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制作告訴人丙○○○、乙○○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到警局報案時)丙○○○已就醫包紮好,乙○○在我看得到的表面地方沒有什麼傷痕...」,且乙○○之驗傷診斷書亦無頭部受傷或紅腫之記載,難認告訴人乙○○有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被酒瓶毆打頭部之傷痕,告訴人乙○○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扭打其左臂成傷,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丙○○○之診所證甲書僅能證甲其受有傷害,但不能證甲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傷害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訊證人 張簡瑞慶洪啟嘉張金允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郭進來郭茂安許哲英洪輝煌 等人,均核無必要,併予敍甲。
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頭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告訴人丙○○○係被告之父,並未指訴被告毆打其頭部,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法官陳吉雄
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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