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二林鎮○○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林00(000年00月0日生詳細姓名詳卷)所屬啟智班之老師,因上課時重度智障之林00學習狀況不佳,無法言語,且時而對之怒目相視,上訴人身為啟智班教師,對眼、耳、頭部等處係身體重要器官,對之施以不當外力有導致失明、失聰之重傷害之虞,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教期間,多次在彰化縣○○鎮○○街○○號○○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打林00耳光,或拍打其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其手心、腳板等處,或以手指指尖處戳其二眼正下方處,致林00因此受有手心、腳板等部位瘀血之傷害及二眼失明之重傷害,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 林父 查察有異,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訴人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原判決理由說明,認上訴人係對兒童林00犯連續傷害致重傷罪,於比較新舊法後,乃依其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惟於事實欄,既未認定林00為「兒童」,判決主文又未諭知上訴人傷害兒童致重傷之意旨,均屬於法有違。(二)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應視其致重傷之原因是否因傷害所引起,如重傷係因傷害所直接引起,或受傷害後,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即不得不認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而係加害者以外之原因所致,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曾以手指指尖處戳刺林00二眼正下方處,而造成 林童 二眼失明之重傷害。惟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峰於偵審中證稱:「(問:林00所受的傷害是否有可能是遺傳?)遺傳性很低,他的不是遺傳,是外力所造成的,他的兩眼視網膜剝離,經過手術後,一眼的視網膜有貼回去,另一眼沒有,但他的視神經已經萎縮了,他來就診之前視神經已經萎縮了」、「根據他的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診發現他視網膜有剝離,當時黃○生醫生看診,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時發現右邊視網膜剝離,右眼也有剝離合併視神經萎縮,手術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手術中,二眼約有巨大視網膜裂孔,破裂的角度超過九十度,手術左眼視網膜貼回回復,右眼沒貼回,視力均在0.01以下,相當於失明」、「(問:為什麼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受傷後就有裂開,大概是一次就裂那麼大」、「(問:視神經的萎縮是如何造成?)是外力造成,他是慢慢造成的,大概看診三個月以前造成的」「(問:是否一次傷害造成?)只能估算視網膜破裂及視神經萎縮都在三個月以上,但不能確定是同次外力造成的」、「之前他的眼科紀錄都不會跟視力喪失有關」、「大致如偵查中所言,但視網膜先受外力撞擊才產生破洞,經過一段時間才剝離,當我們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所以其破洞在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我在手術中也有發現他的視神經也有萎縮的現象,以我估算其萎縮時間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其萎縮的病因均有可能是先天性或外力造成的」、「(問:萎縮與視網膜剝離有無關聯?)視網膜剝離與視神經萎縮是不相同,但均會造成視力的損失,我可以肯定林00這次視網膜剝離是外力造成的」、「(問:視網膜剝離在兒童身上是否會有先天性?)不可能是先天性,一般均是外力造成,如打躲避球或瞬間的外力戳傷眼角,而造成表皮未受傷而傷及內部,受傷的位置是左右眼鼻側下方對稱的位置,而裂孔的範圍超過九十度以上,而造成視網膜全剝離」、「(問:關於林00淚囊炎發育不全是否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不會。絕對不可能造成失明情形」、「(問:你發現林00的情形為何?)林00眼睛是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開刀後其眼睛有發現巨大裂孔,裂孔是比較旁邊,所以開刀後才知道,這兩個眼睛都是這樣的情形」、「(問:眼睛這種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是年齡老化、高度近視,或小孩因為外力所造成或發育異常所造成」、「(問:外力所造成是指什麼外力?)通常是速度比較快的力量撞擊」、「(問:如果說,常常揉擦眼睛的話,是否會造成這種情形?)是有這種說法,但是我沒有見過,若是係因為揉擦造成的話,其裂孔不會那麼大」、「因為視神經萎縮變白了,應該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小孩的視網膜是慢性的發展,與大人不一樣」、「若是外力所造成的話,是要先造成裂孔,當天或者一、二星期就會形成,其裂孔發展到視網膜剝離的程度的話,在小孩子是要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問:林00巨大裂孔部分,你是發現是新傷或者舊傷?)這很難回答,巨大裂孔是開刀後才發現,我沒有辦法判斷是新傷或是舊傷,是距離視網膜剝離三個月以上的時間」(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第一審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更㈠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如若無誤,被害人林00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似係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前三個月左右造成,其時間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林童之期間(即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已相隔十一個月左右,則林00所受二眼失明之重傷害,是否係因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所直接引起?抑或係受傷害後,因其他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所生之結果?抑或是上訴人加害行為以外之原因所致?自應查證明白,俾免枉縱。(三)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簽名蓋章之悔過書內記載:「他(指林00,下同)是重度智障的孩子,又無法用語言表達意思,學習更是遲緩。為了使他能和正常孩子一樣學習到一定水準,所以我常用嚴厲的方式教導他,以至於造成許多身心的傷害,例如:腳底瘀血、身上掐痕……,尤其是……、八十四年三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想到的」、「家長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告訴我,林00的腳底被打受傷,我承認是我不小心打成的,我也很心疼,所以下決心要改過,不再出手打學生。可是林00的學習狀況不佳,我又忍不住打他的後腦、耳光,又掐他。……我發現只有用打罵的方式效果最好,當我用別的方法教導,效果不佳時,我又會失去耐心,又走回頭路」、「當我詳知林00所受的身心傷害,都是我造成的,在八十二年十二月被我打成腦傷,八十四年三月被我打成視網膜破裂,造成雙眼失明之重大傷害時,我真的十分震驚及痛心疾首,我竟然成了林00傷害慘重的劊子手」(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內),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乃執該悔過書之記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據前揭悔過書之記載,上訴人顯係事後始獲悉林00視網膜破裂之事,則能否執該紙悔過書,認定上訴人已坦承林00雙眼失明係伊造成?仍待釐清;又被害人林00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曾赴文山堂診所治療眼疾,依卷附文山堂診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害人林00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應診時,其病名為「①雙眼慢性淚囊炎;②結膜充血;③右眼結膜下出血」,而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文山堂診所醫師鄭○仁於第一審訊問時復證稱:「(問: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是否你出具的?)是的」、「(問:其病是否如診斷書所載?)是的,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來求診,其病症如診斷書所載之病情」、「(問:診斷書上之病症之情形如何造成?)他是先天性淚囊炎,發育不全常常會充血,若有分泌物會阻塞,常常會充血,分泌物無法排出,所以結膜會充血,所以①②之病症與眼睛失明無絕對關係」、「(問:診斷書病症③之情形如何造成?)原因有三種:一、發炎、二、外力、三、身體其他疾病而造成的,其原因很多種」、「(問:若打其耳光是否會造成其眼睛出血?)所有的外力均有可能造成的出血,至於第③是否會造成眼睛出血無法判斷,若有外力造成須作長期的追蹤,而他只作一次檢查,他這次檢查是他母親 吳欣陶 陪他來的」、「因為病患是多重障礙,還涉及智力自覺問題,所以無法作測試,才無法作視力檢查」、「(問:他那樣的病症是否會造成視網膜剝落?)這無法作判斷,此因果關係須作長期的追踪及醫療上的檢驗才能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則原判決執文山堂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鄭○仁上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二行),是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n鄭○仁證言之內容相互適合?亦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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