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乙○○與證峰公司應對英暉公司負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因詐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乙○○因侵權行為與證峰公司應對英暉公司負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餘引用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就告訴人英暉公司部分因不能證明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在案(按乙○○詐騙東洋公司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餘告訴人英暉公司等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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