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二林鎮○○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教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林○○(○○年○○月○日生)所屬啟智班之老師,因上課時重度智障生林○○學習狀況不佳,無法言語且時而對之怒視,甲○○身為特教班教師,對眼、耳、頭部等處係身體之重要器官,對之施以不當外力有導致失明、失聰之重傷害之虞等情,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教期間,多次在彰化縣○○鎮○○街○○號○○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打林○○之打耳光或拍打其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其手心、腳板等處,並以手指指尖處戳其二眼正下方處,致其因此受有上開手心、腳板等部位瘀血之傷害及二眼失明之重傷害,嗣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林○○之父乙○○查察有異,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之父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本件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醫療糾紛委員會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僅記載鑑定之結果,並未敘明鑑定之經過,且未將鑑定意見所引用醫學文獻檢送法院參酌,經本院函請補正結果,該學會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眼台九五字第一八二號函稱,因內部人事更迭,不克補正等語,且依鑑定內容,亦無通知鑑定之人報告或說明必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即乏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承認伊於前開期間,擔任被害人林○○所屬啟智班導師之職務,及曾以細竹子打被害人林○○之手心、腳底板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其他傷害行為,辯稱:Ⅰ被害人林○○是一位多重障礙生,智能不足,四肢末端肥大,臗關節有問題,以至於行走步履不穩,無法蹲下,舌頭肥大,語言能力欠佳,雙眼弱視又兼具淚囊炎,眼睛常有膏狀眼屎,嚴重時常將雙眼眼球糊住,至使林○○常用手去揉眼睛。Ⅱ林○○之母吳○○老師為被告女兒「○○」在彰化縣二林國中一年級之生物老師,以是被告夫婦與告訴人乙○○夫婦私交甚好,有吳○○致被告信函可證,信中皆是感謝與讚美之詞。Ⅲ被告於教學過程中,從未打被害人頭部、臉部、眼睛等部位。被告督促林○○時曾以細竹枝象徵性打其手心,或在林○○於晨間爬著在教室抹地時以細竹枝輕打其腳底,提醒其趕快整理教室環境,或用手掌輕拍其肩膀、手臂、大腿,促其注意學習。Ⅳ啟智班裡有過動兒,下課也有普通學生,大家一起嬉鬧,推擠碰撞,致生意外傷害,在所難免。因為學童在校期間,老師不可能一分一秒寸步不離看管學童,林○○眼睛失明,與伊無關云云。
三、本院查:㈠就被告普通傷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用細竹枝打
他的手心,他在擦地板的時候懶惰,我也曾打過他的腳心,有時用手拍拍他的臂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亦供承「..我是在他不乖之時,有用細竹子打他手心和腳底」「林○○腳底瘀青是我打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後述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致被害人林○○母親吳○○之書信載明
:「從○○身上,我看到了很多,也學到了很多,讓我在平常的教學中有更多的警惕。也許○○是上天派來拯救我靈魂的天使。每次看到○○,我就好恨自己當初為何那麼殘忍」「現在的我,只希望能為○○略盡棉薄..」等語;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告簽名蓋章之悔過書上載明:「..他(指林○○,以下同)是重度智障的孩子,又無法用語言表達意思,學習更是遲緩。為了使他能和正常孩子一樣學習到一定水準,所以我常用嚴厲的方式教導他,以至於造成許多身心的傷害,例如:腳底瘀血、身上掐痕..,尤其是..、八十四年三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想到的」「家長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告訴我,○○的腳底被打受傷,我承認是我不小心打成的,我也很心疼,所以下決心要改過,不再出手打學生。可是○○的學習狀況不佳,我又忍不住打他的後腦、耳光,又掐他。..我發現只有用打罵的方式效果最好,當我用別的方法教導,效果不佳時,我又會失去耐心,不走回頭路」「當我詳知林○○所受的身心傷害,都是我造成的,..八十四年三月被我打成視網膜破裂,造成雙眼失明之重大傷害時,我真的十分震驚..我竟然成了○○傷害慘重的劊子手..」「今後,無論如何,我絕不對學生們動粗,更虔誠的懇求林○○的家長,能再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情,有各該書信及悔過書扣案可憑。
㈢被告就上開悔過書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悔
過書係被害人林○○之母吳○○所書寫,由被害人之父乙○○拿到教室給伊簽名,日期亦係伊所書寫,但伊未看內容就簽名,想簽完名後再至被害人家中溝通清楚云云。然查:Ⅰ被告確於上開悔過書簽名、蓋章及填載日期等情,已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該悔過書扣案可查;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提示卷附悔過書一紙)(問:有何意見?姓名、印章是否妳蓋章及簽名?)答:我大略有看過後就簽名蓋章」等語;Ⅲ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林○○之母吳○○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致被告信函載明:「林老師,您好:對○○,您不要再自責了!這一切都是因為您求好心切所致,我們又怎忍心苛責?以後,請不要再這樣折磨自己了,好嗎?○○手術後,未完全康復,也許視力有限,他分不清白天、晚上,一直以前是黑夜,所以常在睡覺,在家的活動力也很低。..大夫說他的右眼全盲,只剩左眼,所以會缺乏立體感及遠近感。以他的情況,在校學習一定會增加老師們的心理負荷,我們不敢多做要求,無論如何,在校總比在家來得熱鬧有趣啊!..」等語;Ⅳ就事理言之,被告身為教師,依其智識能力,焉有不知於白紙黑字上簽名蓋章係為就所載文字負責之意?且於書寫上開信件及於悔過書上簽名時,被害人林○○雙眼業經醫師診斷為失明狀態,茲事體大,被告若未看過悔過書,認所載內容與其認知相當,豈肯在悔過書簽名蓋章,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悔過書所示內容與事實相符⑴證人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現就
讀)於高雄高鳳高職補校一年級資料處理科」「..,國小念○○國小,甲○○是國小三、四年級時有教我跟林○○,甲○○老師是教我們國文,林老師在我們上課不乖時,有時會拿竹子打我們手心,或用手打後面的頭,林○○也被林老師打過,有時林○○不乖,會被老師處罰到花園撿垃圾,撿太慢,老師也會用手打頭的後面,跟他同班時有看過林老師打林○○,不同班級時也看過甲○○老師打林○○」「林老師也會打其他小朋友,不是只有打林○○,但我於畢業前卻還有看到林老師打林○○,我跟林○○於四年級下學期就分不同班級」「(問:甲○○老師有否打林○○耳光?)答:有」等語。
⑵證人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
是否認識甲○○及林○○?)答:認識,他們是我在○○國小的老師及同學,三至四年級與林○○是同班」「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林○○會罵老師,老師就會打他,林○○不會講話,只會用手指著老師跺腳,有時候會掀桌子,老師就會用手打耳光或用竹子打他的背、手心,也曾看過一次,林○○拖地板時跪在同一個地方擦,老師就用木板打他腳板,我都是親眼看到老師打他,我看老師打他,覺得很可憐,打的他都快死了一樣,像打耳光,一次都打四至五下,背部也是如此,老師有次也拿白板從後打林○○之頭,他的頭還流血,老師打他的地點都在教室裡面,有次戶外課上籃球課,甲○○老師也有用手打他耳光,因他上籃球課不玩就被打耳光」等語。
⑶證人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一
年級轉到啟智班,三、四年級與陳○○及林○○同班,甲○○是我導師,她曾用手打林○○耳光及打他手心,..」等語;再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我本來在普通班跟不上才去啟智班」「(問:老師會處罰?)答:林○不會,被告有時會,有時不會,因為功課沒有做會打,不守規矩也會打,我也被打耳朵受傷,班上很多人被打,問話沒有回答也會被打。愛說話也會被打,以竹條打手心」「也用手打耳光。有時抓二小朋友的頭互撞。以木板打頸部」「(問:本件被害人林○○被打過?)答:有,他不乖被打很多次,讓老師生氣他會撕簿子、掀桌子,老師會用雙手戳他眼睛。我看到,陳○○也看到。也用夾子捏他的手。把他抓起來去撞牆壁」「(問:插他眼睛處罰幾次?)答:我看過二、三次」「我現在成績很好」「(問:老師打會受傷?)答:會,木板打會流血」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本院更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與被害人林○○是何關係?是否為○○國小的同學?)答:同學,是○○國小的同學」「(問:林○○是否有被老師處罰過?)答:有」「(問:是誰?是被哪位老師處罰?)答:是甲○○(當庭指認甲○○)」「(問:如何處罰?)答:用木板凳打林○○後腦部,也有用手戳眼睛過,也有用手挖耳朵」「(問:如何戳眼睛?)答:就是用力戳眼睛,而眼睛有瘀血」「是用右手戳林○○的右眼」「(問:戳眼睛的那個部位?)答:是下眼瞼的部位」「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教室內」「都沒有人在場,只有我與林○○在裡面,及甲○○」「(問:班級是否有分組,是分由二位老師來帶?)答:是。而林○○是甲○○老師來帶領,而我也是與林○○同一組的」等語。
⑷證人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
何時與林○○同班,情形如何?)答:有。林老師曾用手打林○○的耳光,也曾用椅子之木條打他的頭後面,每次都打很多下,我也被老師打過,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老師也曾用指甲尖之指甲戳他眼睛下眼瞼,有流血」等語。
⑸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證
稱:「林○○是我二哥。大我五歲,我都與○○一起上下學,我常下課後到○○教室後面等○○,曾看過甲○○老師叫○○站起來用木板打他的頭及身體各處,第二天用竹子打他的頭及身體,第一次我不敢上前,只躲在後面哭,第二次我看不下去了,就上前跟老師說,○○智障已經很可憐了,請老師不要再打他,她才罷手,那是我國小一年級之事,現在我國一了。也曾看過甲○○老師因課本放錯位置,問同學是誰放錯位置的,沒人回答,甲○○老師就說是○○用的,又打他手心,有次叫○○練習跪,○○沒跪好,甲○○老師就又推他及拿竹子打他身體,..
」等語;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林○○有無被體罰過?)答:有」「就是用學生椅或者木條打我哥哥,或者罰我哥哥跪下來來處罰,因為我哥哥平衡不好,不容易跪下,這時就會打他」「我哥哥被打時,我是沒有當場看到。但事後我有看到我哥哥有流鼻血的情形。且臉的下半部都是血。有時候,在我哥哥回家後,也會有發現我哥哥身上有瘀青的情形」「(問:你所看到被打的情形為何?)答:要我哥哥把手伸出來,用板子打我哥哥」「(問:有無看到甲○○打你哥哥眼睛的情形?)答:沒有過。我只是有看到過我哥哥被打到後腦部的情形」「我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四次」「我印象中,我哥哥比較小的時候,我哥哥眼睛比較容易會流分泌物,所以我家裡的人常常要幫我哥哥擦眼睛」「(問:你有無看到你哥哥,會戳自己的眼睛?)答:不會戳自己的眼睛,若會揉的話,也不會讓自己眼睛受傷」「(問:你認為,甲○○有無照顧好你哥哥?)答:像我哥哥有拉肚子的話,連拉在褲子也不管,就教我過去處理。我也不知道,是好或是不好」等語。
⑹證人廖○○、陳○○、洪○○、張○○雖均屬智能不足之學生,彼等
心智發展極限,依被告所陳僅相當於正常人之十至十一歲、或六至七歲不等,縱令屬實,然參酌:Ⅰ證人即上開證人陳○○、洪○○之老師謝○○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問:擔任陳○○、洪○○的老師多久?他們平常表現如何?會說謊?)答:十一個月。不會說謊,陳同學較活潑,洪同學較沈默」等語;Ⅱ上開證人均係在法院審理程序從事作證,部分證詞且係經過雙方之交互詰問程序;Ⅲ證詞內容大致相當,並無明顯扞格之處等情,尚難以證人廖○○等人之上開心智狀態為被告有利認定。綜合上情, 佐以 :①被告就以竹枝打被害人之手心及腳底板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在卷;②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致被害人林○○母親吳○○之書信載明:「..也許○○是上天派來拯救我靈魂的天使。每次看到○○,我就好恨自己當初為何那麼殘忍」等語,而被告所提出被害人林○○之母吳○○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回函致被告信件載明:「林老師,您好:對○○,您不要再自責了!這一切都是因為您求好心切所致,我們又怎忍心苛責?以後,請不要再這樣折磨自己了,好嗎?○○手術後,未完全康復,也許視力有限,他分不清白天、晚上,一直以前是黑夜,所以常在睡覺,在家的活動力也很低。..大夫說他的右眼全盲,只剩左眼,所以會缺乏立體感及遠近感..」等語;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告簽名蓋章之悔過書上載明:「..,所以我常用嚴厲的方式教導他,以至於造成許多身心的傷害,例如:腳底瘀血、身上掐痕..,尤其是..
、八十四年三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想到的」「當我詳知林○○所受的身心傷害,都是我造成的,..八十四年三月被我打成視網膜破裂,造成雙眼失明之重大傷害時,我真的十分震驚..我竟然成了○○傷害慘重的劊子手..」等語,均已見前述,參以被害人林○○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時發現視網膜剝離,同年月二十四日手術後,確認兩眼因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視神經病變,兩眼失明,視力不及零點零一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黃峻峰 證述在卷,由時間順序及文件之內容,顯然被告確有於任教期間,對被害人之眼睛施以不當外力,致其主觀上認知,其不當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眼睛失明之不幸結果甚明。是被告於任教被害人林○○期間,有徒手打林○○之打耳光或拍打其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其手心、腳板,並以手指指尖處戳其二眼正下方處等行為應可認定。
㈤依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失明間有因果
關係⑴依本院上訴審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彰基病歷字第9007067號函所示,該院黃峻峰醫師針對「視網膜剝離」書面說明:Ⅰ視網膜剝離形成的原因,一般是因為老化或高度近視以致「視網膜裂孔」出現,進而發展成視網膜剝離,因此一般發生的年紀是在四十五歲以上。高度近視患者則有可能在二十歲以下發生視網膜剝離。二十歲以內之幼兒發生視網膜剝離的機率很低,外力擊中眼部(如拳頭擊傷或躲避球擊中眼部)都會造成視網膜剝離的可能。單眼受傷可以導致單眼視網膜剝離,雙眼受傷則可能導致雙眼視網膜剝離。搓揉眼睛也是外力的一種,但是要形成巨大視網膜裂孔還是要有較大的眼部震盪才會形成。老化或近視導致視網膜裂孔發生可能會造成兩眼先天都發生視網膜剝離。Ⅱ視網膜剝離的形成,需要三件要件形成:
⒈老化或近視或外傷以致視網膜裂孔出現。
⒉玻璃體要有水化現象。⒊「水」進入視網膜裂孔造成視網
膜剝離形成。由於一般視網膜剝離係老化或者高度近視患者原先之眼球玻璃體已經有部分水化之現象。因此裂孔出現到視網膜剝離的時程相當短。但若是十五歲之 林童 ,玻璃體根本還沒有水化現象,因此受傷導致網膜裂孔出現後,並不會發生立即的視網膜剝離。其時程會拖延二至三個月以上是必要的。手術中所見兩眼之巨大裂孔確實係外力造成。和一般老化的裂孔型態並不相同。
Ⅲ視網膜剝離確實由周邊開始發生,再向中央的視覺敏感區域侵犯、逐漸嚴重。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眼疾之主治醫師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林○○所受的傷害是否有可能是遺傳?)答:遺傳性很低,他的不是遺傳,是外力所造成的,他的兩眼視網膜剝離,經過手術後,一眼的視網膜有貼回去,另一眼沒有,但他的視神經已經萎縮了,他來就診之前視神經已經萎縮了」「根據他的病歷資料,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就診發現他視網膜有剝離,當時 黃敏生 醫生看診,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時發現右邊視網膜剝離,右眼也有剝離合併視神經萎縮,手術是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手術中,二眼約有巨大視網膜裂孔,破裂的角度超過九十度,手術左眼視網膜貼回回復,右眼沒貼回,視力均在0.○○以下,相當於失明」「(問:為什麼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答:受傷後就有裂開,大概是一次就裂那麼大」「(問:視神經的萎縮?)答:是外力造成,他是慢慢造成的,大概看診三個月以前造成的」「(問:是否一次傷害造成?)答:只能估算視網膜破裂及視神經萎縮都在三個月以上,但不能確定是同次外力造成的」「之前他的眼科紀錄都不會跟視力喪失有關」等語;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大致如偵查中所言,但視網膜先受外力撞擊才產生破洞,經過一段時間才剝離,當我們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少上的時間,所以其破洞在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我在手術中也有發現他的視神經也有萎縮的現象,以我估算其萎縮時間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其萎縮的病因均有可能是先天性或外力造成的」「(問:萎縮與視網膜剝離有無關連?)答:視網膜剝離與視神經萎縮是不相同,但均會造成視力的損失,我可以肯定林○○這次視網膜剝離是外力造成的」「(問:視網膜剝離在兒童身上是否會有先天性?)答:不可能是先天性,一般均是外力造成,如打躲避球或瞬間的外力戳傷,眼角而造成表皮未受傷而傷及內部,受傷的位置是左右眼鼻側下方對稱的位置,而裂孔的範圍超過九十度以上,而造成視網膜全剝離」「(問:關於林○○淚囊炎發育不全是否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答:不會。絕對不可能造成失明情形」等語;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更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發現林○○的情形為何?)答:林○○眼睛是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開刀後其眼睛有發現巨大裂孔,裂孔是比較旁邊,所以開刀後才知道,這兩個眼睛都是這樣的情形」「(問:眼睛這種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答:是年齡老化、高度近視,或小孩因為外力所造成或發育異常所造成」「(問:外力所造成是指什麼外力?)答:通常是速度比較快的力量撞擊」「(問:如果說,常常揉擦眼睛的話,是否會造成這種情形?)答:是有這種說法,但是我沒有見過,若是係因為揉擦造成的話,其裂孔不會那麼大」「因為視神經萎縮變白了,應該至少有三個月以上。小孩的視網膜是慢性的發展,與大人不一樣」「若是外力所造成的話,是要先造成裂孔,當天或者一、二星期就會形成,其裂孔發展到視網膜剝離的程度的話,在小孩子上是樣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問:林○○巨大裂孔部分,你是發現是新傷或者舊傷?)答:這很難回答,巨大裂孔是開刀後才發現,我沒有辦法判斷是新傷或是舊傷,是距離視網膜剝離三個月以上的時間」等語。
⑶依扣案文山堂診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
:被害人林○○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應診,其病名為「①雙眼慢性淚囊炎;②結膜充血;③右眼結膜下出血」等情,證人即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文山堂診所醫師 鄭昌仁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書是否你出具的?)答:是的」「(問:其病是否如診斷書所載?)答:是的,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來求診,其病症如診斷書所載之病情」「(問:診斷書上之病症之情形如何造成?)答:他是先天性淚囊炎,發育不全常常會充血,若有分泌物會阻塞,常常會充血,分泌物無法排出,所以結膜會充血,所以①②之病症與眼睛失明無絕對關係」「(問:診斷書病症③之情形如何造成?)答:原因有三種:一、發炎、二、外力、三、身體其他疾病而造成的,其原因很多種」「(問:若打其耳光是否會造成其眼睛出血?)答:所有的外力均有可能造成的出血,至於第③是否會造成眼睛出血無法判斷,若有外力造成須作長期的追蹤,而他只作一次檢查,他這次檢查是他母親吳○○陪他來的」答「因為病患是多重障礙,還涉及智力自覺問題,所以無法作測試,才無法作視力檢查」等語。
⑷本院上訴審囑託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林○○視
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係遺傳或外力造成,該院鑑定意見如下:Ⅰ林○○(民國○○年○○月○日出生,下稱林先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住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其診斷為Rubinstein-Taybi症候群合併腦膜炎。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林先生再度住院接受兩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手術,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出院住院期間曾被發現左眼有視神經盤蒼白現象。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林先生第三次住院接受脊椎彎曲矯正手術,同年八月十一日出院。Ⅱ依Rubinstein-Taybi症候群之診斷,除非合併高度近視,否則不會出現或容易造成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的後果。由於,貴院檢附之病歷中並無本案病人的屈光檢查結果,故而無法判斷其疾病係先天遺傳或後天外力造成。一般而言,長期以手搓揉眼睛,應該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Ⅲ林○○先生之網膜剝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記載為巨大裂孔,且其入院時視網膜剝離之範圍未到達網膜中心點,亦即為新近發生之網膜剝離。Ⅳ兩側同時發生與外力有極大關聯,而長期用力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之機會。分別有該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二九八號函及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七二五八號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考。
⑸被害人林○○因兩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術後左眼視神經病變
,兩眼失明,視力不及零點零一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主治醫師黃峻峰證述屬實,且依黃峻峰醫師上開證述內容,被害人林○○所受傷勢係外力所致,且由其裂孔發展到視網膜剝離的程度觀之,發生時間應在三個月以上等情,已見前述,雖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長期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之機會等語。然查:Ⅰ依台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兩側同時發生(視網膜剝離)與外力有極大關聯」等情,與證人黃峻峰證述情節並無扞格之處;Ⅱ台大醫院前後函分別稱:「一般而言,長期以手搓揉眼睛,應該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而長期用力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之機會」等語,略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其文意,原則上,長期以手搓揉眼睛,應該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但在例外長期「用力」搓揉眼睛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之機會;Ⅲ至鑑定意見另稱「且其入院時視網膜剝離之範圍未到達網膜中心點,亦即為新近發生之網膜剝離」云云,依院卷附該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祕字第九五000一0三四號函所示,就上開所稱「新近發生」,臨床上並無定論,但很少達到數月以上,惟此意見純係依照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被害人入院時網膜已有重大裂孔,與剝離範圍未達網膜中心所做之推測等語;Ⅳ被害人林○○視網膜剝離是否為「新近」之原因所產生,台大醫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黃峻峰之判斷迥異,證人黃峻峰醫師為林○○之眼科專任醫師,親自為林○○診治並施以眼科手術,對林○○之眼疾應甚為明瞭,參酌台大醫院上開函文所稱,「新近發生」之詞係推測所致,臨床上並無定論等語,自以證人黃峻峰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害人之傷勢應係外力所致應可認定。參以前揭被告之悔過書內容、各該教導學生之證詞綜合觀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失明等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部分⑴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病歷資料影本所示,被害人
林○○於○○年○○月○日出生之後,最早係在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眼睛視網膜特別門診,後至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曾因眼睛疾病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等情,惟依上開證據之認定結果,被害人眼睛失明結果,係肇因於外力,且依證人黃峻峰、鄭昌仁之證述,被害人自幼所罹患之雙眼慢性淚囊炎、結膜充血等疾病亦與被害人之失明無關。
⑵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曹○○、林○、洪○○、林○○分別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教學認真、不知道有無體罰情形、未見過體罰、亦未聽過有無家長反應云云,然查:Ⅰ教學認真與是否不當體罰,在事理上,並無絕對關係;Ⅱ證人等未見過被告不當體罰或未聽過家長抱怨與被告是否確有本件犯行,在事理上,亦無必然關係;且就常情而論,被告在對被害人林○○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之時,衡情應不會在其他同校老師面前為之;Ⅲ依卷附被害人之母吳○○與證人林○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林○在對話中表示:「這些孩子太可憐了,我一定要跟另一個老師(曹○○老師)說,可是我又怕她(曹)不諒解」「她對○○很兇,他對每個孩子很兇,○○有很多習慣,她媽媽(曹老師)對自己的孩子狠不下心。對!我覺得她的心很狠,她一直沒把這些孩子當人看待,她真的常打這些孩子的後腦,那一天我真得忍不住,話到嘴邊~~又怕她生氣,又大發脾氣,啊每次發脾氣,就一直罵學生,很兇」「事實上,我從來不曾說過別人不好的話,我會講,是我站在學生的立場。我覺得,我和她相處,真的很不錯。因為平時我什麼都讓她,我能和她相處得很融洽,還跟你講這些,實在感到很內疚,我怎麼可以講她這些話?可是,我覺得這些孩子實在太可憐了,我才這樣講,而且○○在六歲就到我手裡來,不要說○○,其他孩子,我都很關心他們」「我覺得這些孩子,上帝對他們很不公平,大家都很正常,為什麼他們就變成這樣可憐?他們的命運不該這麼慘!我們該對他們更愛、更關懷才對。所以,我常在想我的卑鄙,很奸詐,我跟她(甲○○)這麼好,可是我卻跟您講這樣!而這種話,我只跟你一個人講」「因為她實在很過份,我發現,家長越關心的,她打得越嚴重,像是要表現給家長看,把這些人當狗一直用打罵方式,訓練成很厲害的樣子給家長看,若家長不關心,她就不怎樣」「所以,那時候我一直想我不能出賣我的同事,後來跟你講後,我覺得是出賣了她,我現在只是把事情講出來,真的,我沒有多講」「可是我覺得我像是在出賣她,我覺得很痛苦,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跟她是好同事,是很好的同事,可是不講,又害慘了這些無辜的學生,我也不是要對付她,只是能救救這些孩子」「我真的很怕她又把○○打到腦震盪,我一直想跟她(甲○○)講,可是又怕她生氣,所以沒有跟她講」「陶:您不要講,我來講好了」等語,證人林○於偵查時供稱:確有上開對話內容等語,綜合上述,亦難以此部分之證詞為被告有利認定,均併予敘明。
四、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00-0、93、
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000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00、267、3
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係指:Ⅰ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係彰化縣二林鎮○○國小教師,雖未兼任行政職務,仍屬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其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被告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前揭犯行,分別致生瘀血及失明等傷害結果;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教師,對眼睛為人體脆弱之器官,施以不當外力,可能導致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害人林○○係出生於○○年○○月○日,此有診斷証明書上之年齡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後,固已非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然被告第一次傷害林○○時,林○○之年齡尚未滿十二歲,雖被告嗣後再予傷害時,林○○已為十二歲以上之少年,然被告先後傷害林○○,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其前後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但其傷害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遞加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固非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重傷害罪,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重傷害之犯意,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更之輕重比較,即有未洽,應撤銷改判,查被告身為特殊教育老師,未能秉持愛心、耐心,不當體罰被害人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害情節非輕,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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