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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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 陳英傑 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延平旅行社業務員 于佩燕 要求代辦護照及台胞證,嗣經于佩燕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向外交部申辦護照時,因陳英傑之身分證與檔案資料不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于佩燕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偽造之陳英傑國民身份證一張、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又以目前辦理護照與台胞證不需要專門技術或資格,僅需委由旅行社辦理即可,被告自承不會辦理,辯稱:該身份證是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一處神壇中委由伊代辦,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自稱與該男子認識一年多,卻無法知悉其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與常情有悖等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系爭偽造國民身分證委託延平旅行社業務員于佩燕代辦護照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陳英傑的身分證是一位不詳姓名之人拿給我的,當時他說他叫陳英傑,我們是在私人的神壇認識的,去年七月我有到過香港,該人就問我是否有認識旅行社之人,因當時我是委託于佩燕代辦香港簽證及機票,所以我才幫他拿給于佩燕代辦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明知系爭文書係經偽造之文書而仍持之以行使,破壞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以協助追查經偽造之文書來源之責;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被告取得系爭偽造文書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故意,而非端以被告取得之系爭文書係經偽造之文書而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行使偽造之文書時,對於是否認識行使之文書即為偽造之文書,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倘以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之唯一犯罪證明時,猶須堅守嚴格證據法則,否則即易流於審判者之主觀臆斷,不啻構成恣意禁止原則之違反,亦往往造成認定事實與真實情節相異,是自不得徒憑主觀推測任意臆斷其一而排除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能,致違背刑事訴訟發見真實之基本裁判立場。再「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身分證上經鑑定結果,無浮水印之註記,被告否認具有偽造特種文書之認識,以被告未具有專業之鑑定能力,能否由外表以肉眼依普通方式之觀察即可查覺,滋生疑義。而據被告於歷審辯稱:「是一位陳先生拿給我代辦的;我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有查看身分證相片與他本人相符;陳先生要我幫他申請護照及台胞證;我不知道該張是偽造身份證」(見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筆錄)、「我與其在廟裡相識一年多;八十九年底他在一間廟內交給我,叫我幫他辦證件,因我不會辦才交由于女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陳英傑的身分證是一位不詳姓名之人拿給我的,當時他說他叫陳英傑,我們是在私人的神壇認識的,去年七月我有到過香港,該人就問我是否有認識旅行社之人,因當時我是委託于佩燕代辦香港簽證及機票,所以我才幫他拿給于佩燕代辦,當時我有問過于佩燕費用若干,他說是四千元,所以我向該人收取四千元,我交給于佩燕手續費三千元,另付八百元的規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七日筆錄),舉出統聯客運駕駛員 張平府 、淨化講堂負責人 王明祿 於原審調查時分別結證稱:「被告曾經帶身分證照片中之人來坐我駕駛的統聯客運到台北」、「印象中他有到我的講堂拜過一次,當時他說要找甲○○」(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供:系爭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自稱陳英傑之人等詞,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延平旅行社職員于佩燕亦證稱:「(問:有無受被告甲○○委託辦理護照?)有的,只有受託辦理陳英傑護照而已。當時被告有問我費用,我說費用是三千元;(問:之前有無受甲○○委託辦理香港簽證?)他有向我們旅行社買過去香港的機票。」等語,則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國民身分證予證人于佩燕係幫自稱陳英傑之人代為辦理護照之辯解,亦堪採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國民身分證之取得來源及用途均能一致陳述,復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吻合,於事理上無違背之處,從而,被告固未能查覺該身分證無浮水印之註記為偽造,曾經行使該身分證,然於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系爭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仍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判斷尚乏證據上之必要關連性,自無從率予認定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三)被告確實曾向證人于佩燕洽詢辦理護照之相關費用,並將系爭國民身分證交付證人于佩燕代辦護照M節,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被告所稱取得系爭國民身分證之情,均非以買賣或抵債等有償方式取得,而係依常理向自稱陳英傑之男子索取相當費用並幫忙代辦護照,並未獲取多餘代價,倘被告明知系爭國民身份證係屬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在無任何誘因之前提下,被告實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而持系爭國民身份證去委託證人于佩燕代辦護照之理;又觀之卷附系爭國民身份證之外觀、底色、規格,如單以肉眼觀之,實與一般真正之身分證無異,且系爭國民身分證經鑑定結果認係:「陳英傑身份證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該身份證判係偽造」,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資參佐,倘非經此專業鑑定,一般人實難據以辨識系爭國民身分證「螢光暗記、浮水印」等標記與真正國民身分證之差異處,自難苛責被告須具有辨識系爭國民身份證之螢光暗記不符及無浮水印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系爭國民身份證係屬偽造之國民身份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無明知系爭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之國民身份證而仍持以行使之犯行,既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不能僅憑「目前辦理護照與台胞證並不需要專門技術或資格,僅需委由旅行社辦理即可,且被告亦自承不會辦理」、「被告自稱與該男子認識一年多,卻無法知悉其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有違常理之處,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予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予判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