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七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九十年訴更㈡字第一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卅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判決係九十年七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九十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卷三百頁),扣除在途間四日,算至九十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卅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表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