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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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施維美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乙○○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未結婚前,與 楊嘉麟 、 楊嘉煜 、 陳柏欣 ,在嘉義市○○路○○○號,共組「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登記出資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六十六萬元、三十四萬元,施維美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乙○○之出資額為八十六萬元。
楊嘉煜係楊嘉麟之胞兄,陳柏欣係楊嘉麟之妻弟,均同意由楊嘉麟處理公司業務,嗣楊嘉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施維美、乙○○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施維美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官佩靜 ,盜用先前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印章,虛偽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楊嘉麟、楊嘉煜、陳柏欣之出資額全數出讓,其中施維美承受一百萬元,乙○○承受一百一十四萬元, 施芳慧 承受十萬元、 侯清一 承受五萬元、 侯楊金雲 承受五萬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公司股東及出資額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公司之管理及楊嘉煜、陳柏欣,暨楊嘉麟之繼承人丙○○(楊嘉麟之妻)、 楊昀達 (楊嘉麟之子)之權益。案經楊嘉麟之父丁○告發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係被冤枉,那時伊已徵得丁○之同意始變更公司登記,那時有口頭同意,丙○○亦有同意,那時他有告訴我,他公司不做,要把股權讓給我,印章都是放在會計那裡,帝眙公司雖有登記出資額,實際上伊與楊嘉麟等人均未出資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礙,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暨其證人楊嘉煜、陳柏欣、丙○○等之供詞,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本件變更登記固係由被告之妻施維美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官佩靜,
製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帝貽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帝貽公司股東楊嘉麟之出資一百三十四萬元,其中乙○○承受一百一十四萬元、施芳慧承受十萬元、侯清一承受五萬元、侯楊金雲承受五萬元。楊嘉煜之出資六十六萬元及陳柏欣之出資三十四萬元由施維美承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股東及出資額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此為被告之妻施維美所是認,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一六一九號附帝貽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可稽。
(二)、雖施維美聲請變更帝貽公司股東及出資額所附股東同意之製作日期為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然楊嘉麟已在之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固有楊嘉麟既已去世,何能仍於股東同意書上蓋印,將其出資額出讓他人之疑問?惟證人 何文玲 、 林淑娟 (均係帝貽公司職員)已於原審證稱:楊嘉麟去世後,其父丁○及其妻丙○○均有同意轉讓股權(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楊嘉麟生前所另設博斯特公司所僱用之會計甲○○除於原審證實楊嘉麟去世後,其妻丙○○曾說不要做了並已同意讓與股權與被告外(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告訴人家庭有開會決定不要做,要轉讓給被告乙○○做等情,而證稱:「楊嘉麟生前係其老闆,他是心肌梗塞過世,那天(指死後翌日即三十日)係伊去開門,伊看到老闆眼鏡及衣服均在公司,伊聽公司人員說他是在二十九日送醫院。」「(帝貽公司出資及轉讓你是否知道?)伊老闆有告訴伊,(實際上)他沒有投資。」「(為何他名下股份那麼多?)那時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證,有請會計師辦理登記,是要有股額分配款。」「(乙○○及楊嘉麟是否有出資?)他們均沒有出資,是借貸做(帳)的。」「(股東變更是否知道?)那時是楊嘉麟父親丁○、小舅子陳柏欣及楊嘉煜都是他家人開會決定,不要做(經營),要給乙○○做。」「(是否確實不要做?)是的,我是博斯特公司會計小姐,那時楊嘉麟父親丁○說是要向帝貽公司會計小姐拿資產負債表看,公司是否有負債。」「(陳柏欣是否有說不要做,要把出資股份轉讓?)有的,陳柏欣有說要轉讓股份。」「(是在何時說的?)是在楊嘉麟死後一個月說的。」「那時他們都沒有出資,營業後要負應付帳款等,那時公司是虧損二萬多元,我有看到報表。」「(公司是否有營利?)那時公司出資是以帝貽公司的應收帳款的。」「若是告訴人(指楊嘉麟所遺)有出資二百四十多萬元,應該是有支票進出,或是銀行往來紀錄可查知,但是都沒有,對於錄音帶之事,伊是他(指丁○)公司之會計,他(指丁○)那時時常打電話找伊,說話反反覆覆,伊才錄音,以免麻煩。」「(那時是否有說要把楊嘉麟股份給乙○○做?)有的,丁○有說不要做,要給乙○○做。」等語,顯見證人甲○○對雙方股權是否讓與,甚為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矧丁○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直承有打電話與證人甲○○,上開錄音帶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其內容亦確如譯文所載(見該日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即丁○有跟證人講股東不要做,股權要轉讓給他們(指被告)等情,而該譯文內容復為丁○所是認(詳本院更審審判筆錄)查楊嘉麟亡故後因帝貽公司資產負債表做成負的,要付二萬餘元始能退出,丁○始不以為然,認為不能做成負的(需提出金額彌補),而始告發等並有證人何文玲、林淑娟,於原審證述丁○有說同意讓他們做,也不能做成負的(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資參按。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可以採信。
(三)、至原股東楊嘉煜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同意將股權移轉與施維美等語,陳柏欣
證稱:伊亦未同意將股權移轉予施維美,僅同意將股權移轉與丁○等語。即楊嘉麟之妻丙○○亦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同意把帝貽公司股東權讓與被告?)沒有,若是有同意,為何伊會讓給伊公公(指丁○)。」(見本院更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為憑)。 查渠 等既事先同意股權轉讓,不能嗣因資產負債表係負值、虧損的,即翻異前詞,否認同意股權轉讓。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可以採信,告訴人丁○及其子楊嘉煜、兒媳丙○○、陳柏欣等之供詞均有瑕疵,不足採取。丁○、楊嘉煜、兒媳丙○○、陳柏欣等既同意股權轉讓在先,則被告之辦理帝貽公司之變更登記,自不能成立偽造文書及其行使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相繩。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