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之子,平日即目無尊長,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口村洪校長家以酒瓶毆擊原告之女 張書鳳 ,俟張書鳳呼救,原告出外,被告又上前猛扭原告手臂致表皮脫落,血流如注,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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