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號G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一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乃限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之受處分人係甲○○,抗告人乙○○雖係本件違規事實之汽車駕駛人,惟其並非受處分人,亦非受裁定者,依首開規定,其並無權提起抗告,竟率爾提起抗告,是其抗告在法律上顯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