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肆玖零捌公克)及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3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搖頭丸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及同時被查獲之案外人 游又丞 所有之分裝勺2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宜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共淨重0.4910公克,驗餘共淨重0.49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及塑膠袋
2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2330公克,驗餘淨重0.231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1顆(驗前淨重0.1820公克,驗餘淨重0.1712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為案外人游又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簡宜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3、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14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302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宜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持有毒品與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490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非他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MDMA及持有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MDMA呈陰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佐,已難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述之施用MDMA罪嫌。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游又丞、 林光煜 在場,而扣案之MDMA1顆係於旅館房間之床頭櫃與床板夾縫中查獲,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游又丞、林光煜供陳明確,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且該MDMA包裝袋經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證後,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是無證據證明該MDMA1顆同為被告持有之物,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