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肆臺、遙控器壹臺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收購之金嗓伴唱機4臺內(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灌錄之「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均係 常夏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常夏公司之授權,不得公開播放或供不特人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間某日起,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擺設於址設高雄縣○○鎮○○路66之42號 鄭文生 (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經營之「玟妃飲食店」內,以每首歌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費用之方式,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上開歌曲而侵害常夏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97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常夏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或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即院四卷,以下同】第1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等物,擺設於前揭玟妃飲食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犯行,辯稱:伊從市面買回機台就是這樣,那些歌本來就在裡面,常夏公司買了歌曲就全省抓,抓到後就要求高價和解金,而機台放在那邊也從未被點唱過,都是常夏公司他們自己人來時點的云云。經查:
㈠「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已由告訴
人常夏公司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迄前開查獲時止,均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之事實,有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97年5月間某日起,迄97年6月25日下午4時1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有之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等物,擺設於前揭鄭文生所經營之「玟妃飲食店」內,並以每首歌收取新臺幣10元費用之方式,供店內客人點唱,另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內,均有灌錄「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 蔡浩鋆 (原名丁○○)、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復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4至43頁、第44頁上方照片、第47頁下方照片、第48頁、第55頁),另有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扣案足憑;而址設高雄縣○○鎮○○路66之42號之玟妃飲食店,自96年9月20日後之負責人為鄭文生,目前仍在營業中,被告僅係擺放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於玟妃飲食店,並非該店負責人,此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1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90001040號函在卷可憑,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說96年七月到現在,這家玫妃小吃部的負責人有無變更過?)有,以前是 江天來 ,後來是變成鄭文生,何時變得我不知道。」、「(甲○○在小吃部是什麼職位?)據我所知是借場地放伴唱機讓人點唱,然後抽成。抽成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前揭「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於97
年5、6月份間,至同年6月25日被警方查獲之前,曾被玟妃飲食店」內之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過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是被告辯稱上開機台放在店內從未被點唱過云云,即不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97年1月間起至97年3月29日止,於前揭玟妃飲食部擺設伴唱機等物,供不特定人點唱播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07號起訴在案,其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6943號卷第3至8頁,98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至3頁),則被告對於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公開播放或供不特人公開演出之情,應知之甚詳,縱使上開伴唱機等物,為被告所購買或其父親購買後所遺留,被告仍應確認或善盡取得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之義務,且上開玟妃飲食店經查定銷售額為每月11,180元,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岡山稽徵所之函文可稽,則被告亦應知悉擺設於該店內,將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未經授權自97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25日擺放於「玟妃飲食店」內,供消費者伴唱娛樂使用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竟仍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擺放伴唱機營業之期間不長,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4臺、遙控器1臺及點歌本1本,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66之42號「玟妃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真愛誰人知」、「愛情鹹酸甜」、「左手情右手愛」、「追尋」、「玫瑰人生」、「紅塵有愛」、「隨風而逝」等歌曲,均係常夏公司之音樂著作,非經常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甲○○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其所有載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係未經常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7年6月間某日起,將之擺放在上開店內,以每首歌收取10元之費用,供不特定客人前來消費點唱,以此方式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常夏公司享有之公開演出權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其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4臺內載有上開歌曲,且未經告訴人即常夏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將之擺設於前揭玟妃飲食店內,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搜證人員蔡浩鋆(原名丁○○)於員警搜索前,先至上開放置電腦伴唱機之處所消費點播上開歌曲之情,有證人蔡浩鋆(原名丁○○)之證述、上述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上開物品可證,為其論據。
㈡惟按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播送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播送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次按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㈢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在前揭玟妃飲
食店內點唱告訴人公司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並不侵害告訴人公司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證人蔡浩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頁)、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至55頁)及扣案上開物品,僅係顯示上開伴唱機內灌錄有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歌曲,且經點唱後之畫面確有各該歌曲之情,另基於蒐證目的點播所拍攝之相片,應為取得證據之靜態查證,尚不得據以反證推論曾動態地公開播送或是由客人公開演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上開歌曲有公開播送,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該些歌曲之行為,且警員前往搜索,亦未查獲有任何公開播送該些歌曲之行為,或是客人在場點播該歌曲公開演出之情;再參以證人即於玟妃飲食店內工作之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亦可知悉,上開歌曲渠等並未聽客人點唱過(見本院易字卷第50、53頁),是公訴人既未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何時何地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之情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為罪嫌不足,惟被告所為既為集合犯行為,亦即上開歌曲與前揭「苦酒落喉」、「征服、明天、我」等2首歌曲均係灌錄在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且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相同,應認具有一罪關係,故就此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