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上11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查獲,測得異議人酒測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予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通知單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因工作關係與客戶小喝2杯,騎機車回家途中被警察臨檢酒測,因異議人1個人要養1個家庭,維持生計,如果要吊扣汽車駕照,異議人要送貨會造成很大的困擾,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見)。而本件異議人甲○○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始稱妥適。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按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同條例第67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之問題。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8年12月8日晚上11時52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6,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8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甲○○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要屬可議,而非適法。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無從予以吊扣,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依法禁止其於
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就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固另設有處罰規定,而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罰不同,然此係因上開2種情形違法程度及情節不同,而分設輕重不同之處罰,然就異議人是否有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言,上開2種情形並無二致,而均應認無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情形,均係禁止駕駛人駕駛自明。是本件異議人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無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仍應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6,800元(其中汽車駕駛人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部分,處罰鍰1,800元;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部分,處罰鍰15,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對此並未爭執,且經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內容相符,而其罰鍰金額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原處分就此部分均屬妥適,而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
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為有理由,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