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年6月30日,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9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迄92年4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部分併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93號之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猶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另因搶奪、槍砲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5月3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五福路口市場前,因另涉犯搶奪、竊盜等罪嫌,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