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0980059595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7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
2月22日為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心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開立98年7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之確認,尚且不明,而值勤員警逕自開立通知單,且未獲異議人簽名確認,實為不妥,原裁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擔負證明之責任,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自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之證述,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原僅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2
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0980059595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7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向本院提出異議,然原處分機關補提上開裁決書,應認其真意係對於該次處分聲明異議,且已補正程序要件,是為訴訟經濟計暨保障異議人程序上利益起見(若先在程序上以異議之時尚未經裁決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之聲請,再強求異議人另行對於上開裁決書重行提起異議,如此週折,並耗費司法程序資源,顯非一般人民觀念上所能接受,且苟僅因上開裁決書裁決在後〈非未裁決〉即在程序上予以駁回,亦不符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認本件異議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為員警發覺違規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4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34401號函、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27頁),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依其書狀及陳述單所述異議理由觀之,對於本件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由其騎駛行經舉發地點乙節並無爭執,是認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交通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案發當日舉發員警陳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路邊執行路檢,正準備到路中間進行交通指揮,就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闖越民族路、同心路口由北向南臺灣銀行旁邊的紅燈,就把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拒簽告發單,我當場告知異議人拒簽告發單亦需在15日內繳納罰鍰,並告知98年7月25日前應到案,以及告知異議人她已經闖越民族路、同心路口由北向南機車道紅燈的違規事實,而且攔停之時異議人亦有提出身分證及行照,經我確認異議人確為車主本人,當場舉發時,異議人有表示路口這麼小,可否改罰比較輕的處罰,經我當場拒絕。攔停異議人依法告發後,異議人不高興就拒絕簽名,但是紅單(罰單)異議人仍有收執」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違規路口電子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40頁)。是本院審酌雖證人證述確有攔停異議人,經查看異議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及行照等證件,並填寫舉發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情事,而本件違規當時證人目擊燈號變換及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行進動向,當不致有誤認情形,另衡以證人所證於上開路口值勤舉發之經過具體明確,無任何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復佐以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復經以刑事責任(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於依法具結後仍證述確有舉發取締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其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另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細則第4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職是,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後,就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拒絕簽收等情,亦經證人乙○○結證證稱:「異議人拒簽告發單,我當場有告知異議人拒簽告發單亦需在15日內繳納罰鍰,並告知98年7月25日前應到案,以及告知異議人的違規事實」等語甚明(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34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員警已交付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因異議人見員警舉發其闖紅燈,而當場拒絕簽章之情,亦堪認定。然依上開規定所示,經員警記明事由後,並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況異議人經員警當場舉發有前述違規行為,復與執勤員警就是否可改罰較輕處罰有所爭執之情,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異議人自當對於其已遭員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且違規行為事件尚未終結情事知之甚詳,則異議人自不得先故意拒簽舉發通知單,再以此指摘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有何不當。至異議人空言置辯係員警不讓其簽名確立違規事實云云,顯與證人上開證述齟齬不符,抑且苟若異議人自願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既可免除因異議人「拒簽」而必須進行之相關行政程序,衡情自不致會拒絕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理,是異議人此番辯解,悖於常情,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所處罰鍰金額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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