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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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績效獎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98年度鳳簡字第54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8年5月11日起至97年12月
8日止受僱於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高雄廠,每月除薪資所得外,中纖公司尚發放多項獎金以為薪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應可領取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每4個月發放1次之績效獎金。詎因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與訴外人即副廠長 陳俊良 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時任高雄廠廠長,竟於87年5月19日命令訴外人即上訴人主管 富毓雄 課長扣留績效獎金不發,上訴人雖多次反應,然因兩造素有嫌隙,上訴人迄96年8月1日高雄廠廠長更換為訴外人 謝勝源 後,始再領取績效獎金。以上累計被上訴人自87年5月起至96年7月止,合計9年2個月遭扣留之獎金共22萬元(計算式:110×2000=220000)。被上訴人以其主管權勢,抑扣上訴人之應得領取績效獎金之權利,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上開績效獎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績效獎金係於上訴人工作表現符合中纖公司所定之獎金評核項目後始予發放,上訴人每季績效考評均不合格,致績效獎金扣罰至零,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返還獎金,且扣留之獎金皆已發放予同單位內其他員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獎金,自不負返還義務。其次,上訴人與陳俊良發生口角爭執,依中纖公司規定,本應予解職,嗣被上訴人經向公司爭取,才讓上訴人繼續工作,而以扣發上訴人績效獎金之方法代替。況且,上訴人每季考核成績不及格,固係因被上訴人指示所致,然以前揭公司效率獎金評核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其所屬主管,對績效獎金之考核係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倘對考核不同意,應循內部管申訴或對外向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謀求救濟。又被上訴人自90年以後,即未擔任石化廠廠長一職,對於上訴人工作績效之考核已無須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決定上訴人之績效。再者,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68年5月11日起至97年12月8日止受僱於中纖公司高雄廠
㈡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與副廠長陳俊良發生口角,遭中纖公
司記申誡2次之處分,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中纖公司高雄廠廠長,並於87年5月19日命令上訴人主管富毓雄課長扣留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不發。
㈢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持續遭扣留個人績效獎金共計9年2月。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87年9月起至96年7月止之規章制
度&競賽評核目標達成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4-53頁),顯示上訴人於上揭期間考核結果均不合格。
㈤中纖公司高雄廠效率獎金評核辦法第3章3.3.2個人績效獎
金規定「每課內由主管針對每一員工之5S及規章制度(30%)、教育訓練(30%)及個人工作績效(40%)等內容,按個人績效之評核表作課內之評核,每一項目須確依評核內容(可參考團體評核表之項目辦理)做檢查,教育訓練除已規定之出席紀錄外,尚需有考核成績為憑,賞罰要明確,優劣要區分,其評核成績以85分為基準」,評核主管係單位主管(課長)、副廠長及廠長。有中纖公司效率獎金評核辦法及各季規章制度與競賽評核目標達成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3頁)。
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升任為中纖公司總廠長,高雄廠廠長
由原副廠長陳俊良接任,嗣於96年8月1日由謝勝源接任中纖公司高雄廠廠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領取績效獎金之
損害,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之賠償損害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86年8月1日與副廠長陳俊良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中纖公司高雄廠廠長,並於87年5月19日命令上訴人主管富毓雄課長扣留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不發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富毓雄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86頁),堪信為真實。依富毓雄證詞,被上訴人命令扣留原告績效獎金,嗣後有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爭取,但是被上訴人仍然堅持不發給等語;上訴人則稱因為怕秋後算帳,所以一直隱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上訴人在87年間遭扣發績效獎金時,即已知悉係因被上訴人命令指示,致其未能領取績效獎金。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應於知悉損害時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查中纖公司個人績效獎金發放制度,係每月評核1次,基準
金額為2,000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中纖公司效率獎金評核辦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是假設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該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之損害自係按月持續發生,非不得作量之分割,依上說明,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據此,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命令違法扣發績效獎金之期間為87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而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就該請求之日起回溯2年以外之部分(即87年5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未領取績效獎金之損害,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罹於時效部分其績效獎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於86年8月1日與副廠長陳俊良發生口角,遭中
纖公司記申誡2次之處分,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中纖公司高雄廠廠長,命令上訴人績效評核主管富毓雄自87年5月起扣發其績效獎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可見上訴人遭扣發績效獎金,並非事出無因。
㈡按公司經營,著重業務績效,績效優劣,則繫諸經營策略、
創新研發或人員素質等環節,其中公司組成之人力,其如何妥適調度、分派職務、督促效率以彰顯營運成效,常為成敗關鍵,此則有賴主事者對人力資源之掌控及管理制度設計之健全,並為公司經營核心事項,而屬公司治理重要之一環。本件上訴人先與中纖公司副廠長發生口角爭執,是非對錯,暫且不問,被上訴人作為中纖公司高雄廠廠長,為上訴人直接主管,因此一事實,乃命令扣發其績效獎金,核屬上揭所述公司經營之核心治理事項,上訴人如有委屈或認受侵害,本應循公司內部管道申訴,或依勞資爭議調解方式,尋求可能之救濟。
㈢依中纖公司高雄廠效率獎金評核辦法第3章3.3.2個人績效
獎金規定「每課內由主管針對每一員工之5S及規章制度(30%)、教育訓練(30%)及個人工作績效(40%)等內容,按個人績效之評核表作課內之評核,每一項目須確依評核內容(可參考團體評核表之項目辦理)做檢查,教育訓練除已規定之出席紀錄外,尚需有考核成績為憑,賞罰要明確,優劣要區分,其評核成績以85分為基準」,評核主管係單位主管(課長)、副廠長及廠長,且員工分數可扣罰至零分為止,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中纖公司效率獎金評核辦法及各季規章制度與競賽評核目標達成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5
3頁)。此中纖公司績效評核方式,固區分各項評核內容,但仍授權主管得將員工績效分數罰扣至零分為止,益徵此係高度屬人性之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模式。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命令扣發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事出有因,縱認申誡後再予扣發獎金,且扣發期間甚長,而有處罰過度之「不當」,惟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應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自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未領取之績效獎金部分,縱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經審酌均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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