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檯(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經營「龍虎檳榔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
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自稱「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8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98年8月21日)起,由該2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含IC板1塊),與乙○○共同擺設於上開「龍虎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幣把玩。嗣於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含IC板1塊)及機檯內10元硬幣12枚共12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所經營之「龍虎檳榔攤」內,擺設上開「超級大舞臺」之電子遊戲機1檯,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同意2位成年男子將「超級大舞臺」擺設在檳榔攤內,但他們還是擺置下來,我叫他們來將機檯帶走,他們也不搬走,且該機檯不曾有人把玩。經查:
㈠被告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經營「龍虎檳榔攤」,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8年8月初某日,經2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位自稱「丙○○」)將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含IC板1塊)置於「龍虎檳榔攤」內,嗣於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含IC板1塊)及機檯內10元硬幣12枚共12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卷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7至10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12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本經營本件之「龍虎檳
榔攤」,並僱用被告為店員,於98年7月間盤讓與被告單獨經營,我知道任意擺設電玩機檯是違法的,於檳榔攤盤讓被告前,沒有擺過電玩機檯,雖曾有人拿電玩機檯要到檳榔攤擺設,我均加以拒絕,且交代擔任店員之被告,不可任意讓人擺設電玩機檯,如果有人要擺設電玩機檯要加以拒絕;將檳榔攤盤讓被告幾天後之98年8月初某日,我到該檳榔攤時,看見攤內已擺設1檯電動玩具,擺設過程及擺設原因我沒看見也不知道,同時看見2位男子與被告在場,該2位男子自稱經營電動玩具,留有1張名片等語(院二卷28反頁至30頁),核與被告自承先前受僱於證人丁○○擔任店員,並自證人丁○○受讓本件龍虎檳榔攤,本件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為2位成年男子帶來檳榔攤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提供記載「超級大舞台娛樂遊戲機檯吉慶」字樣之名片1張(警卷15頁)在卷可參,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被告於98年7月間受讓上開檳榔攤前,已明知不得任意擺設電玩機檯,對於欲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業者應加以拒絕,拒絕後該業者即不會任意擺設,若非經被告同意,該
2位男子應不致將電子遊戲機檯設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且電子遊戲機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復為該2位男子之生財工具,應不可能在違反被告意願下強行擺設檳榔攤內,而遭被告加以破壞或阻撓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更不可能留下聯絡之名片,以供被告報警捕獲;參以本件電子遊戲機檯擺設位置在檳榔攤之後側隱密處,由檳榔攤拉引電源延長線之方式提供機檯電源,查獲時機檯電源插頭接於電源延長線,處於電源開啟狀態等情,有上開查獲時現場相片可考,若非被告提供檳榔攤之隱密處,並刻意以電源延長線方式提供電子遊戲機檯電源,該2位男子何以知悉避免查獲之處所及取得供電子遊戲機檯運作之電源。況從本件電子遊戲機檯擺設在檳榔攤內之98年8月初,至遭警查獲之同年月25日,期間約有20日,且被告自承不曾投幣把玩該電子遊戲機檯,係由不特定客人自行把玩(警卷3頁),核與本案查獲時該機檯處於電源開啟狀態,並自其內扣得10元硬幣12枚一情相符,可見該機檯係屬營業狀態,且經不特定客人把玩而投入12個10元硬幣,若本件電子遊戲機檯係違反被告意願而遭2位男子強制擺設,被告在明知任意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係違法之情形下,於約20日之相當期間內,何以未向警方求助或自動提出上開電玩業者名片供警方查緝對方,反而任由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益見本件電子遊戲機檯係被告與2位成年男子共同擺設於上開「龍虎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以10元投幣把玩。至證人丁○○雖證述:我於98年8月初到龍虎檳榔攤看見電子遊戲機檯後,與該2位男子為攤內要不要擺設電動玩具而爭吵,該2位男子表示次日會來拿電動玩具,但實際上有無運走電動玩具我不清楚等語,惟本件仍於98年8月25日查獲檳榔攤內之電子遊戲機檯,可見該2位男子並無將電子遊戲機檯運離檳榔攤,又與該2位電玩業者爭吵之人,為證人丁○○,而非同時在場之被告,而被告於見聞上開證人丁○○與2位男子之爭吵後,未即時向證人丁○○求助,對於未運走之電子遊戲機檯,亦未即時向警方報案,益見被告同意於檳榔攤內擺置本件電子遊戲機檯;且證人丁○○於98年7月間盤讓龍虎檳榔攤後,經營者為被告而非證人丁○○,該
2位電玩業者是否理會與檳榔攤無關之證人丁○○,而向證人丁○○表示將運走電子遊戲機檯,亦非無疑;況對於電子遊戲機檯擺置過程及原因,證人丁○○亦無見聞或知悉,尚難以證人丁○○證述曾與擺置電子遊戲機檯之2位男子爭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不同意該2位成年男子將本件電子遊戲機檯擺設在檳榔攤內,叫他們帶走,他們也不搬走,該機檯不曾有人把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非可信,被告於上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應可認定。
㈢被告明知其「龍虎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不得任意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仍將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擺設於檳榔攤內並提供運作之電源,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足見被告與該2位男子就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留下上開名片之「丙○○」,以證明自稱「
丙○○」之成年男子夥同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違反被告意願而強制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檯,惟被告未能提供該位「丙○○」之正確年籍供本院調查,且被告與該2位男子共同擺設本件電子遊戲機檯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之犯行,洵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凡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與2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8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2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在同一檳榔攤內,以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檯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為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於98年8月初某日至98年8月21日間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未體認所為偏差,誠屬不該,惟量及經營期間約20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僅有1檯,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1檯(含IC板1塊),為共犯之2位男子所有,供被告共犯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該機檯內10元硬幣12枚共120元,為被告共犯本件犯罪營業所得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