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3、977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丁○○前曾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仍不知悔改,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㈠、於99年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0部至高雄市○鎮區○○○○路市場前,將機車停靠在戊○○之攤位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假意向戊○○借水洗手以靠近其攤位,並佯裝要向隔壁攤位購買雞肉,乃趁戊○○清理攤位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放在攤位後面桌上內裝約有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及大同牌手機(型號:TC-639型、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錢包1個,得手後轉身之際,旋遭戊○○發現,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金額花用完畢。
㈡、於99年2月1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上前逕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甲○○發現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
㈢、於99年2月11日下午9時30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桂林加油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佯裝欲加油而靠近加油島,趁該加油站員工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發票機台旁內裝約有16,809元之收費腰包,得手後隨即準備騎機車逃逸之際,遭乙○○發現拉住丁○○及所騎機車攔阻丁○○離去,乙○○之同事 周久玄 見狀亦前來幫助制止丁○○離去,丁○○為脫免逮捕,明知乙○○拉住其身體及車尾,其如執意騎乘機車,將可能使乙○○因此受到傷害,丁○○已預見如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催油門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致乙○○遭拖行約2公尺,雖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仍造成乙○○右手臂肌肉拉傷與右側臀部擦傷。嗣後,丁○○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旗港路口經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扣上開XB6-250號之重型機車1輛與前揭腰包1只(內含新台幣11400元),遂將丁○○帶回警局調查。丁○○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有上述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犯罪而自首。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5-3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周九玄 之偵訊錄、 黃呂素媛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案之大同牌手機(型號:TC-639型、門號:0000000000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採證照片16張(警卷第51-57頁)、17張(99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37-44頁)、7張(99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62-63頁)、桂林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4張(
99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36-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99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35頁)、桂林加油站交接班紀表1紙、手繪瑒場平面圖1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案發遭警逮捕後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告知警員犯案經過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7頁背面、第16頁),是被告此部分顯係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已向警方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表示甚明,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檢察官、被告就此復無爭執(本院易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身強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院認被告之罪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參本院易卷第37頁),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備註│├──┼────┼─────┼───────────┼────┤│1│事實㈠│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自首││││第1項│徒刑6月。││├──┼────┼─────┼───────────┼────┤│2│事實㈡│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徒刑10月。││├──┼────┼─────┼───────────┼────┤│3│事實㈢│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徒刑10月。││├──┼────┼─────┼───────────┼────┤│4│事實㈢│刑法第277│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條第1項│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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