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3日夜間11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林森二路行駛,適有乙○○於飲酒過量(嗣經警方人員到場對之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大腿、右膝、左膝、左足踝及左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另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告訴人對酒精濃度測試機器吹氣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結果,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28頁、偵1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8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XD3-06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右大腿、右膝、左膝、左足踝及左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理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30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2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附阮綜合醫院99年3月15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127號函所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後,雖產生左上肢無法用力活動、左下肢行走疼痛(走路有跛行現象)、無法做長時間活動之後遺症(見本院2卷第35頁),然上述情形,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別,是被告所為,要非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此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肯認),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告訴人亦有酒後駕駛注意力未佳之行駛過失,及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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