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喜多寶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之薪資,雇用丙○○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等工作。詎乙○○與丙○○2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
9至18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入場後,先向櫃臺服務員以每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方式兌換代幣後,選定機台投入代幣以每1元兌換5分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押注,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打玩時,可示意丙○○洗分,並依洗分當時機台所顯示之分數,以5分兌換1元之比例,及以每1枚代幣兌換10元之比例,在櫃臺兌換現金。嗣於98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適有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開遊藝場打玩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皇冠迷13支」機台,並依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向丙○○示意要洗分及將代幣兌現,丙○○於確認該機台當時顯示之分數及代幣數量,並由甲○○交付100元後,丙○○即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而為埋伏員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場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余乙○○、丙○○上開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場以及賭博罪,均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審酌被告乙○○居於負責人之地位,被告丙○○則係受僱於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另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復參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依共犯沒收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賭客即被告甲○○對賭之機臺,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笫38條第1項第2款、笫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櫃臺內代幣│4,584枚│├──┼──────────────────┼────┤│2│機台內代幣│206枚│├──┼──────────────────┼────┤│3│積分卡(500點)│6張│├──┼──────────────────┼────┤│4│積分卡(200點)│20張│├──┼──────────────────┼────┤│5│積分卡(100點)│43張│├──┼──────────────────┼────┤│6│櫃臺內賭資│200元│├──┼──────────────────┼────┤│7│各班交接賭資(含包裝袋)│4,124元│├──┼──────────────────┼────┤│8│日報表(11月18日)│1張│├──┼──────────────────┼────┤│9│「超悟空」機台(含IC板5塊)│5台│├──┼──────────────────┼────┤│10│「滿貫大亨」機台(含IC板5塊)│5台│├──┼──────────────────┼────┤│11│「皇冠迷13支」機台(含IC板9塊)│9台│├──┼──────────────────┼────┤│12│「彩金魔象」機台(含IC板1塊)│1台│├──┼──────────────────┼────┤│13│「大象王國」機台(含IC板1塊)│1台│├──┼──────────────────┼────┤│14│「彩金龍鳳」機台(含IC板1塊)│1台│├──┼──────────────────┼────┤│15│「超級大舞台」機台(含IC板1塊)│1台│├──┼──────────────────┼────┤│16│「金象王」機台(含IC板1塊)│1台│├──┼──────────────────┼────┤│17│「彩金大聯盟」機台(含IC板1塊)│1台│├──┼──────────────────┼────┤│18│「賽馬」2人座機台(含IC板5塊)│1台│└──┴──────────────────┴────┘附表二「皇冠迷13支」機台1台(含IC板1塊)(被告甲○○使用)附表三現金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