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下稱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權利範圍12741/124977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建物;另原告丁○○亦於同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東平段281、2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8、B6部分權利範圍9308/124977、3401/28936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建物,因購買當時,系爭東平段281、282地號均登記於訴外人 郭讚源 之名下,被告與郭讚源亦有產權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承諾待該民事事件終結後,再將附圖所示A1、A8及B6土地登記予原告乙○○○及 林秋菊 ,嗣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獲勝訴確定,依約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1、A8及B6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為履行。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8及B6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郭順源 及原告乙○○○之夫甲○○3人合資購買系爭東平段281、282、283、28
4地號等土地,劃分為12單位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因甲○○僅出土地資金,房屋部分資金均由被告及郭順源出資,故甲○○僅分得附圖所示A及A1房地,其餘房地則由被告及郭順源取得;又郭順源與原告丁○○為兄妹,丁○○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且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丁○○未具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買賣契約無效。縱認兩造就附圖所示A1、A8及B6等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東平段
281地號土地為農地,應符合分割後每人可達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辦理分割,然原告乙○○○主張移轉如附圖所示A1土地面積為124.71平方公尺,顯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可分割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順源及甲○○3人合資購買系爭東平段281、282
、283及284等地號等土地,劃分為12單位建築房屋,並以郭順源為出賣人。
㈡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卷所載,
被告(即前開民事事件之原告)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於系爭東平段281、282、283及284等地號土地建有12棟房屋,已分售他人(本院前開民事卷第91頁),並具狀陳報如附圖所示A1、A6及B8分售予原告乙○○○及丁○○(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如認有原告丁○○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丁○○未給付價金,拒為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買賣無效或無法分割,是否有據?另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有向其購買如附圖A1、A8及B6地號土
地,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與郭讚源就系爭東平段281及282地號土地係
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為由,而訴請郭讚源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雖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及原告有承購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證明系爭東平段281及282地號土地確非由登記名義人郭讚源占有使用,況被告與郭讚源於上開案件中,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購買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乙節,未為訴訟上之攻防,且本院97年度重訴第29號判決理由中亦未敍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有向其購買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一事,無違「禁反言」原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丁○○與被告間就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⒈原告丁○○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丁○○就就其確有向被告購入上述土地乙節,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有支付價金予被告購地之證據資料佐證,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雖原告丁○○提出高雄縣○○鎮○○路○○○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4
4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丁○○有使用上述高雄縣○○鎮○○路○○○號建物一事,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丁○○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一事,是此,尚難僅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原告丁○○有利之認定。⒉再者,原告丁○○主張證人甲○○可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附
圖A8及B6地號土地,且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收受郭順源父親交付之20萬元現金時,被告、郭順源及郭順源之父親均有告訴伊,該筆20萬元現金係原告丁○○向被告與郭順源購買房屋所交付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之1至65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丁○○究係向被告及郭順源購入何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此,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丁○○曾向被告及郭順源購屋,但無法原告丁○○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係為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之價金。從而,證人甲○○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附
圖A8及B6等號土地之確切證據,是原告丁○○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8及B6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與被告間就附圖A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⒈原告乙○○○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附圖A1地號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
⒉依原告乙○○○提出覺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
「立覺書人丙○○○於民國(68)年間○○○鎮○○段190、190-1、190-2地號等之內起造之房屋共計壹拾貳間之內靠東邊起第壹、貳間(稅籍牌號10073、10074號)全部及基地(包括空地全部)。依房屋境界與道路直至第3間界址全部出賣與乙○○○承買取得」、「附註2:房屋買賣價款全部付清屬實」等語。上述覺書上有被告之簽章,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覺書之真實性,可認上述覺書應為真正。是依上開覺書之內容,原告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上開牌號10
073、10074號之建物與基地,且付清買賣款項,倘原告乙○○○未向被告購入上開牌號10073、10074號之建物與基地,為何被告要簽立上開覺書?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購入上開牌號10073、10074號之建物與基地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稅籍牌號10073、10074號建物即為門
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建物,是此,依上開覺書之內容,原告乙○○○主張其有向被告購入附圖A1地號土地及建物等語,應屬實在。
⒋依上述覺書,原告乙○○○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之系爭東平段281應有部分?⑴上述覺書另記載:「附註:⒈本件房屋佔用之基地(包括空
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手續各自行登記,雙方面積多少,依前記所載分割,各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條件」等語。是依上開覺書之附註內容,原告乙○○○購入之高雄縣○○鎮○○路○○○號建物之基地部分即附圖A1地號土地,須政府准予分割時,原告乙○○○始得要求被告移轉登記。⑵然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迄今地目仍為「田」,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又原告 林彭貴菊 主張其購入附圖A1地號土地面積為約127.41平方公尺,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以原告林彭貴菊購入附圖A1地號土地面積顯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自不符法定分割要件,而不得分割;既不得分割,則原告乙○○○與被告簽定之上述覺書附註內容所訂所定「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手續各行登記雙方面積多少依前記載分割」之期限,即未屆至,原告乙○○○自無從請求被告就附圖A1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明。
⑶至原告乙○○○雖稱:土地法原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則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已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惟觀之上述覺書之內容,並無從解為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之分割」與「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割離辦理,況依原告乙○○○聲明,其係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倘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尚未辦理分割,被告如何移轉系爭東平段281地號特定部分即A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乙○○○?且原告乙○○○買受如附圖A1所示建物與基地,並已使用經年,可見原告乙○○○之意應確在買受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1地號土地。則被告乙○○○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附圖所示A1面積相當於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741/124977,何況上述覺書所定「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手續各行登記雙方面積多少依前記載分割」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俱敘如前,則不論土地法原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人以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有無修正刪除,均與上述覺書附註所載期限屆至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乙○○○主張之前揭情節顯無可採。是不論是系爭東平段281地號之應有部分或分割後之特定部分,原告乙○○○均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綜上,原告乙○○○與被告簽定覺書約定就被告分割及移轉
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且依該覺書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無被告應移轉系爭東平段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涵,則原告乙○○○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