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與甲○○原均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87之
1號之龍滿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龍滿公司),甲○○於98年10月9日早上因遭解雇前去公司,要求公司業務主管乙○○支付當月薪資未果而心生不滿,即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丙○○前往公司上址一樓門口停放載運貨物貨車之地點,持鑰匙打開其中一部貨車之車廂,甲○○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旁,隨即下車與丙○○先後共同徒手竊取龍滿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貨車車廂內之王子威士忌25年2箱(共計12瓶,每瓶單價2,800元)、王子威士忌無年份1箱(12瓶,每瓶單價450元),得手後搬運至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龍滿公司調閱監視器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龍滿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甲○○共同搬運上開王子威士忌3箱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甲○○說要將上開3箱威士忌載送給客戶,伊才幫忙甲○○搬運,伊不知道甲○○是要偷云云。質之被告甲○○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查:
(一)被告丙○○、甲○○於上揭時地,共同將原置於龍滿公司貨車車廂內之該公司所有王子威士忌25年2箱(共計12瓶,每瓶單價2,800元)、王子威士忌無年份1箱(12瓶,每瓶單價450元),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甲○○旋即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8頁、第11~12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有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供稱:「我於
98年10月9日大約10時許(詳細時間已忘記)在高雄市○鎮區○○○路387之1號之龍滿有限公司行竊洋酒」、「我與一名男子叫甲○○共同行竊,我們是駕駛甲○○所有自小客車前往行竊、無攜帶工具」、「我與甲○○、 陳育志楊士賢 等4人當天前往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387之1號上班時,突然公司業務主管跟我們講說要開除我們,我與甲○○、陳育志、楊士賢等4人就到勞工局要向公司提出申訴,之後我與甲○○等四人就回公司要求發放這個月的薪資。我們主管乙○○就先發每個人新臺幣五千元給我們三人,陳育志就發當月薪資、其餘薪資要下禮拜三才會給我們三人,但至今日都還未給我們。之後我當日就拿公司貨車鑰匙要回車內拿個人物品,拿完之後甲○○見貨車內有3箱洋酒,甲○○就叫我將貨車內3箱王子品牌威士忌搬上甲○○所有自小客車後車箱內,然後甲○○就將車子開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丙○○、陳育志、楊士賢等4人當日前往龍滿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387之1號上班時,突然公司業務主管跟我們講要開除我們,我與丙○○、陳育志、楊士賢等4人就到勞工局要向公司提出申訴,我與丙○○等四人就回公司要求發放這個月的薪資。公司主管乙○○就先發每個人新臺幣五千元給我們四人,其餘要下禮拜三才會給我們,之後丙○○就趁公司不注意拿走貨車鑰匙,我與丙○○就下樓前往騎樓停放自小貨車,我只是將該三箱王子品牌威士忌,搬至我自小客車後車箱放置…」等語相符,足徵丙○○上開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天即98年10月9日有上班,當時甲○○說貨是急著要送給客戶,伊才幫他搬云云,並提出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審易卷)為證。然查,上開出勤紀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案發當天有上班,尚難採為被告丙○○無竊盜犯意之有利證據。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曾向丙○○表示貨是要送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是被告丙○○所辯情節,尚難遽信。況龍滿公司業務主管乙○○到庭證稱:被告丙○○、陳育志、甲○○、楊士賢原均為龍滿公司業務員,於98年10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許,4人同時被伊解雇,但伊當晚即私下留聘楊士賢及丙○○2人,隔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時30分丙○○等4人共同前往勞工局申訴,約於10時30分才返回公司,由陳育志出面代表要求公司先支付10月份薪資,又公司規定業務員送貨前要先有送貨單,再會同倉庫領貨,領貨完後直接搬上公司所派的貨車上,當天要將貨送完,每個業務員公司均有派一輛箱型車供送貨使用,貨車下班要繳回公司,一般而言業務員不會用自己的私人車輛運送貨品等各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8頁反面),是以丙○○與甲○○搬運上開3箱威士忌當時,甲○○已被解雇,無義務亦無責任送貨給客戶,且果真要送貨給客戶,該3箱威士忌原均堆置在公司貨車上,甲○○僅需逕自駕駛公司貨車送運即可,何須費力將該3箱威士忌自公司貨車卸下後,再搬至甲○○私人車輛後才運送?被告丙○○上揭所辯,與常情及龍滿公司一般送貨程序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丙○○確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龍滿有限公司所有上開3箱威士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甲○○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甲○○先後竊取3箱威士忌,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原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之物,尚有「金豹XO洋酒6瓶」,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有本院99年4月
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是本院自僅就公訴檢察官減縮更正後之事實而為論處,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遭公司解雇要求支付當月薪資未果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告丙○○經留任卻不知圖報,反與甲○○共同竊取公司貨品,其心可議,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考量其2人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均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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