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久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久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原「於102年2月4日7時30分許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02年2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6時5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2住所拘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上午8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久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被告鄭久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久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第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久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7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2年2月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久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3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紀錄,並於101年4月3日、9月26日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