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五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至第二十二行關於「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觀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謝國勇主動將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交付予警方」。
二、核被告謝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刑案前科資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與觀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將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交付予警方,並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謝國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為1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2年1月22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國勇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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