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至二十一行有關「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一、二行「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SIM卡二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乃某應召站之成員,竟與「阿彬」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阿彬」所屬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車搭載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待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搭載,而甲○○則須依應召站指示,每日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應得車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均交回應召站。同月23日下午某時許,「阿彬」以電話聯繫甲○○,指示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與力行路口,搭載女子吳○(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再將吳○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30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隨即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吳○送至○○汽車旅館與男客朱○鴻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吳○,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吳○及朱○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4月13日至102年4月23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