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楊晶晶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張可朋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五,並約定按月繳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九十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申請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略稱:伊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可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當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一五,並約定按月繳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九十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申請書五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九十萬元及自遲延清償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