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銷售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行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峰」牌洋煙貳仟貳佰貳拾包、「七星」牌洋菸柒仟零伍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柒仟柒佰貳拾包、「和平」牌洋菸伍拾包及「萬寶路」牌洋煙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記載相同,爰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有被告自白、扣案「峰」牌洋煙二二百二十包、「七星」牌洋菸七千零五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七千七二十包、「和平」牌洋菸五十包及「萬寶路」牌洋煙八十包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等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分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行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犯上開案件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前揭新舊刑法規定,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