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待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金盛號鐵工廠前,竊取戊○○所有置放於上址工廠外牆旁,以木板蓋上方式隱藏之鑄鐵鍋二只(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於得手後將之搬上其等所騎乘機車後所拖曳之手推車上,適為戊○○之孫丁○○發覺,以電話通知戊○○之女婿丙○○,二人旋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與九如四路路口,合力逮捕現行犯乙○○、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搬取戊○○所有之鑄鐵鍋二只,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鑄鐵鍋係無主物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被竊之鑄鐵鍋係伊向屏東一間鑄造工廠定作購買,再由伊工廠製成成品後售出,伊工廠之鑄鐵鍋已失竊二、三十個,故伊有用東西將鑄鐵鍋蓋住,以防再度遭竊等語綦詳,並經在現場見聞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之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既將前開鑄鐵鍋靠置於牆邊,並以適當之方式予以隱藏,依此外觀一般正常人實應有該物係歸屬他人所有之認識,況被告於搬運上開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時,並未詢問上開地點附近之他人,該等物品究屬何人,而直接將之搬運至其機車後方之手推車上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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