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二百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並依約定先抵利息,再抵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經分配二百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並依約定先抵利息,再抵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利率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四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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