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六時許,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自己已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測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沿台二十一線即高雄縣○○鎮○○里○○路○段,由杉林往旗山方向行駛,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與高雄縣○○鎮○○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駕駛人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已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前方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上有搭載甲○○及乙○○二人,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二十一線公路時,已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之車頭直接撞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撕裂傷、四肢擦傷、右肩胛骨骨折、右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第二頸椎骨折損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水腫、額部頭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丁○○對丙○○、甲○○及乙○○三人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甲○○及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肇事,並導致告訴人丙○○、甲○○及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經酒測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之酒測結果報告單各一紙,與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憑。查被告於飲酒後,經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點八四毫克,且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三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害,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及告訴人三人所受之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三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自己已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酒測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而於前揭時地肇事,並導致告訴人三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除犯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外,並涉犯有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