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載有恐嚇內容信紙、信封各壹張與原子筆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城隍廟前,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乙○○懷疑係甲○○之子所為,且曾因其對甲○○之小狗丟擲冰塊,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對甲○○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其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原子筆一支,在其所有信紙上書寫略以:「...在三天之內,叫你拿騎車大鎖的小卒仔朋友在西子灣單挑,晚上七點。我會叫你死的很慘,三天若沒來,你家發生後果,自行負責‧‧‧」等加害生命之事後,再裝入封面載有挑戰者三字之信封內,乙○○書寫完成前揭恐嚇信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甲○○住處,趁無人之際,將前述恐嚇信函,投入甲○○上開住處大門內,以此方式恐嚇甲○○。嗣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早上十時許,在住處大門拾得該恐嚇信並閱讀其內容後,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載明前揭恐嚇內容之恐嚇信紙及信封各一紙、原子筆一支與被害人發現恐嚇信函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書寫匿名之恐嚇信恐嚇他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畏懼不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及被告犯罪手段、恐嚇內容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載有恐嚇內容信紙及信封各一張與原子筆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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