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以「...以肉眼比
對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與上開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勢勾勒、書寫習慣,無一相似,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部分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鑑,筆跡部份,因本票製作時間距今多年無法鑑定...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親簽....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查:
1查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為隱匿事實,當可改變筆跡,原審以肉眼
比對謂系爭票據,被上訴人簽名與當庭書寫姓名,無一相似,亦有未洽。又國內鑑定單位,非僅刑事警察局,尚有調查局等單位,如刑事警察局礙於設備或其他條件之不足,無法鑑定,原審應可再送調查局等單位鑑定,以求真實。又又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開具交付上訴人本票高達八張,如系爭單一票據若無法鑑定,上訴人請求原審就其餘筆跡及捺印清晰票據請求勘驗,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續行勘驗,洵屬未當。
2被上訴人若無簽發上開系爭票據,既無需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及九月二十一日,以其兄長於被上訴人所有高市○○區○○○路○○○巷○號四樓及高縣○○鄉○○路○○○號房屋依序製作不實抵押設定,顯見被上訴人心虛甚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權利,原審未依詳加查證,反以上訴人不能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未洽,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實為德便。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本票七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
三九七四號債權憑證、鈞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九0二六號確定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起訴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我不知道是不是
我簽的,我也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向他借過錢, 劉清祥 是我前夫,但他是否借過錢我不清楚。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三、本院依職權調將被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及上訴人所提供上有指紋之本票八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劉清祥向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並共同簽立發票日為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票號0四四四0八號、面額三十萬元、到期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雙方約定借款後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我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我已與劉清祥離婚多年,我不識字,本票我沒有簽名,也不知道為何有這張本票,上訴人應找劉清祥處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八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將上開本票及被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票號0四四四0四號本票指紋與被上訴人指紋相同,其餘七張本票上指紋,因指紋印泥淤積、可供比對之紋線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0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即票號0四四四0八號本票其上指紋雖因紋線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惟票號0四四四0四號本票既已證明其上指紋為被上訴人所為,而上開本票八紙,票號分別自0四四四0四至九、0四四四一一至一二,顯係連續簽發之商業本票,且其上按捺指紋方向均相同, 張調治 字跡簽名之形體,筆勢勾勒均相同,足認系爭本票即票號0四四四0八號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十三頁送達證書上所親簽之「 張美凰 」,應係被上訴人於自然而言非刻意之方式下書寫,經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之「張調治」姓名,其「張」字,無論筆勢勾勒、書寫習慣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益見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原先是劉清祥向我借一百七十萬元,開了八張支票給我,都沒有兌現,事後我要求劉清祥開本票給我,我同時要求被上訴人作保證,所以劉清祥才載被上訴人到我家開了系爭本票共八張,且日期都不同」,足認向上訴人借款者為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劉清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並非實際借貸人,未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斟酌各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適用法律上或有未盡一致,然結論上仍屬相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官信成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