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租處及其他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水注入混合再注射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一)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三)九十年三月五日八時許、(四)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與中門路口及上開高雄市○鎮區○○街○○○號租處、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大連街口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飛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及各次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小港分局、前鎮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一小包、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考,再上開海洛因經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海洛因無訛(驗後餘重○點一一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另上開扣案夾鏈袋、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六五一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五年之內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又犯此罪行,惟係自戕行為,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揭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因無法將毒品海洛因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第(三)、(四)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