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陳銹金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陳銹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還款。借款利息,約定若有逾期未繳款之情形,則溯及自積欠當月起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前揭借款,被告陳銹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清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應還之利息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之違約金,之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視為到期日當日之放款利率,依約應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原告雖曾聲請就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仍未拍賣更尚未獲分配。故迄今,被告陳銹金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一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約定書二紙、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均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銹金、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銹金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其借得一百六十萬元,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應還之利息及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之違約金,之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現尚欠如前所述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約定書二紙、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