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乙○○經營之麵攤前,見乙○○所有之塑膠籃子一個(內有塑膠袋半斤重五包、壹斤重七包、兩斤重十包、瓷盤三個、塑膠製盤二個、瓷碗二個及鐵製鍋蓋一個,共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放置在該麵攤前晾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述物品得手後,將該塑膠籃子綑綁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上,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押上述贓物(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物品綑綁在其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座上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述物品是別人不要,丟棄於路邊之物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參以上述物品放置在被害人乙○○經營之麵攤前晾乾,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知上述物品應屬麵攤所有,而非廢棄之物。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可能誤以為上述物品係廢棄物而取之云云,惟被告業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故意要竊取上述物品等語在卷,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應係臆測之詞,尚未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心存僥倖,狡詞匿飾,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乙○○上述物品,價值低微,且年紀已六十六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年逾花甲,竊取之物價值低微,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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