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因喬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因喬伊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汽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每期給付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五期,尚欠一百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遷移,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起逃匿不知去向,使花旗銀行無法取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乙○○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訪視交辦單、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雖稱上開車輛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無力清償,遭地下錢莊強制取走,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線索,以證明其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事實,且被告既自承至今尚未償還地下錢莊本金,卻已忘記聯絡方式,顯與常理有悖,況係爭車輛倘早已被地下錢莊硬性開走,被告又何以不立即通知告訴人,其辯稱不合常情而不可採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即因喬伊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固坦承確曾以前開車輛向花旗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依約本應每月給付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予花旗銀行,惟僅繳納五期後,即未再繳納,迄今尚未完全清償,而車輛現亦不在高雄市○○○路○○號之存放地點一節,然辯稱:因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向地下錢莊借一百多萬元,一星期須付十三萬多元之利息,後來因無法支付地下錢莊利息,所以車輛就遭地下錢莊加以強制取走,伊也不知車輛現在何處,並非伊故意將車輛遷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保證人等,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且在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自不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相繩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向告訴人花旗銀行借用款項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係為因喬伊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花旗銀行借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時,因該車係為因喬伊公司所有,故係以因喬伊公司作為借款人,並以因喬伊公司作為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債務人,此有告訴人花旗銀行所提出之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同時出任因喬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依前述,被告甲○○既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又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既欠缺此特定關係,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相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