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鄭啟禎 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捌拾玖年柒月貳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部門,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晉升為營業三經理一職;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驊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晟公司)向原告購買五部救護車,金額共計為三百萬元;原告於與驊晟公司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驊晟公司所購買之五部救護車,並由被告向驊晟公司請款,詎被告竟利用擔任經理職務之便,先將由驊晟公司所交付購買車輛之訂金五萬元,未繳回億嘉公司,而加以侵占入己,供作其自身投資週轉所用;並要求驊晟公司將其餘車款二百九十五萬元,直接匯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驊晟公司乃依其指示,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匯入十五萬元,三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二十三萬元,四月六日匯入四十九萬元,四月二十五日匯入四十九萬元,五月二十九日匯入五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九十五萬元,被告在收到右述由驊晟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即陸續加以侵占入己,而投資其所另外經營之事業;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代原告投標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公開招標業務,而自原告處取得八萬元,作為投標右述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招標業務之押標金,嗣後因原告並未得標,被告亦承續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將由其持有本應繳回原告之上揭八萬元押標金侵占入己,用以其他另行經營之投資事業,合計被告共侵占本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三百零八萬元;迨至同年七月間,因原告發現上情,被告始清償上開部分貨款及所侵占之押標金十萬元予原告,且因而遭原告革職,被告並承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餘款二百九十八萬元,惟迄今尚未返還。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職員任免調動奬懲通知單一份、請購合約書五份、發票五紙、匯款單五份、切結書、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卷宗內之全部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雖有挪用驊晟公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三百萬元及原告用以投標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公開招標業務之押標金八萬元,但已清償十萬元予原告,其餘金額雖曾允諾原告必定返還,但因投資失敗,現欠缺資金可供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惟引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卷宗內之全部卷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主張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汽車銷售部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晉升為營業三經理一職;詎被告竟利用擔任經理職務之便,連續侵占驊晟公司向原告購買車輛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共計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代原告投標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公開招標業務,而自原告處取得八萬元,作為投標右述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招標業務之押標金,嗣後因原告並未得標,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將由其持有本應繳回原告之上揭八萬元押標金侵占入己,用以其他另行經營之投資事業,合計被告共侵占本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三百零八萬元;迨至同年七月間,因原告發現上情,被告始清償上開部分貨款及所侵占之押標金十萬元予原告,並承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餘款二百九十八萬元,惟迄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時雖有挪用驊晟公司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三百萬元及原告用以投標臺灣屏東監獄救護車公開招標業務之押標金八萬元,但已清償十萬元予原告,因投資失敗,現欠缺資金可供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貨款三百萬元及投標工程所用之押標金八萬元共計三百零八萬元,惟事後已清償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購合約書五份、發票五紙、匯款單五份、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侵占上述原告所有之款項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據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侵占本屬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因被告雖陸續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共計達三百零八萬元,惟既已返還十萬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九十八萬元;又權利遭受他人侵害,本即得請求賠償,況被告既曾向原告表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全部所侵占之款項,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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