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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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凱毅機車出租行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於一九九五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光陽牌之機車乙輛,至址設高雄市○○○路○○○號由乙○○所開設之「凱毅機車出租行」,向乙○○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右開機車出售等語,乙○○在評估甲○○所提出之前開車輛後,即允諾以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右述甲○○所有之車輛,甲○○並將辦理車輛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乙○○,乙○○乃將二萬元交付予甲○○;惟甲○○在交付右開車輛予乙○○並在取得乙○○所交付之二萬元後,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向乙○○表示,因有使用車輛之必要,願支付每日租金二百四十元,向乙○○租用右揭機車一個月云云,使乙○○誤信甲○○應會依約支付租金,而陷於錯誤,將 上開甫 向甲○○所購入之車輛出租予甲○○,而甲○○在與乙○○訂定租車契約後,即將右開機車駛離,且未支付任何租金,而詐得無償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未依約支付前開機車之租金,乙○○又遍尋甲○○不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凱毅機車出租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於一九九五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光陽牌之機車乙輛,至自訴人「凱毅機車出租行」處,並自「凱毅機車出租行」負責人乙○○處取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之前已向「凱毅機車出租行」借款,並有清償,後來又因缺款,本來想要賣車,但因乙○○告知錢可以先拿去用,車子也可取回使用,只要每日付二百四十元之租金即可,其有支付好幾月之租金,後來沒有辦法付,要將機車抵償,但乙○○以舊車並無價值而加以拒絕,車子後來毀損,伊將車丟棄在不詳路名之路旁,又當時自乙○○處所取得之款項亦僅有一萬七千六百元,乙○○先扣除利息二千四百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右開機車販售予自訴人,並旋即向自訴人租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庭訊時到院指訴明確,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亦不否認自訴人代表人乙○○所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租車切結書確為其親自簽立,依上開機車買賣契約書及租車切結書所載,買賣機車之價金為二萬元,而租用車輛之期限為一個月,每日租金為二百四十元;又右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過戶登記予自訴人凱毅機車出租行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年七月十日高市監南字第二六五五五號函所函送之車輛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至被告雖辯稱先前已曾向自訴人借款,並有清償,而本次亦曾支付數月之租金,且自乙○○處所取得之款項僅有一萬七千六百元,後來在無法支付租金後,本欲以機車抵償,但乙○○拒絕云云,然並無法提出確切之憑證可供本院參酌,又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院明確指述: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付過租金,也未交還機車,人後來便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一號卷第十六頁),佐以前揭機車既已辦理過戶予自訴人,在被告無力再續予支付租用車輛之費用時,若被告確有欲將車輛交還予自訴人之舉,衡情自訴人當無拒絕之理,被告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以求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非鉅,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