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明德
吳芝瑛鄭勝智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林鴻駿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立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錮公司)之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癸○○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二人均明知甲○○、戊○○、子○○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犯意聯絡,偽造甲○○、戊○○、子○○三人於八十五年度各支領立錮公司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戊○○、子○○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為立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癸○○,立錮公司人員、工頭均由癸○○聘請,亦由被告癸○○處理報稅事宜,況本件工資表係由工頭提供予誼豐公司會計庚○○製作後,再郵寄至高雄由壬○○報稅,故其無從知悉工頭請款之實際情形等語,被告癸○○則辯稱:立錮公司為被告丙○○所經營,工程、報稅事宜均由被告丙○○負責,且其並未任職立錮公司,故立錮公司所生之虛報所得稅、偽造工資表等均與其無關。經查:
㈠被告丙○○乃立錮公司股東名簿上所列載之股東,任董事長之職,支領立錮公司
薪資一節,有立錮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立錮公司設籍在高雄,其乃受被告丙○○太太之託,根據台北誼豐公司小姐委由李太太拿來之薪資表開立全年之所得扣繳憑單而申報立錮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原本即知有立錮、誼豐二家公司,由被告丙○○、癸○○經營等語明確,證人乙○○亦證稱:立錮公司與誼豐公司均在台北同一地址經營,名片上即印載二公司名稱,使用同一電話、地址,立錮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等語在卷,如被告丙○○並未參與立錮公司之經營,何以領取立錮公司薪資,且何以立錮公司之報稅手續係由其妻出面委託壬○○代為申報,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參與立錮公司營運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退出誼豐公司勞保,於同年月十九日加入立錮公司勞保,且於參加漢陽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時,簽寫「立錮癸○○」、「立錮鋼鐵癸○○」,於漢陽營造工程標單上則載明「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癸○○」等情,有漢楊機構營造事業體會議紀錄、工程標單、勞工保險卡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葉國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癸○○曾代表立錮公司參與漢楊公司之報價會議等語明確,再立錮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鑑式樣,包括立錮公司及被告丙○○、癸○○之印鑑章一節,則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如被告癸○○並未參與立錮公司之實際經營,何以代表立錮公司參加工程報價會議、參加立錮公司勞保,且其印章為立錮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章之一,是被告癸○○辯稱未參與立錮公司經營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惟壬○○乃係依據被告丙○○之妻所拿來之薪資表,開立全年扣繳憑單、填寫統
計表、申報書,而代為申報立錮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為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卷三之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壬○○所據以申報立錮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表乃庚○○所製作一節,則為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證人庚○○並證稱:「工頭拿申請的款項計算表給我,我就製作傳票、開支票交給高先生蓋章,然後發給工人去領錢」、「(問:工資表如何製作的?工頭有哪些人?)工頭拿要領錢的工人的身分證和要領多少錢的資料給我,我就根據他的敘述製作。工頭有己○○、辛○○、丁○○、 吳重榮 等人,從上述的工資表無法辨認是哪為工頭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為工頭,班底有七、八人,有部分工人為自行前往應徵,其可決定是否雇用,當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公司領薪及報稅等語在卷,本件工資表既係由庚○○依據工頭所製作之計算表及身分證影本而製作,再簽發支票交予工人領取,則庚○○於工頭請款時是否得以知悉工頭所製作之計算表有偽造之嫌已有可疑,更遑論不直接參與製作薪資表、發放工資之被告二人。再證人庚○○無法自卷附之工資表上辨識甲○○、戊○○、子○○三人之薪資究為何工頭所請領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與工頭間是否有冒名請領薪資之聯絡一節,亦顯乏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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