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高雄縣路○鄉○○路○○號民有市場內之攤販,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因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市場內,以台語「討客兄」辱罵甲○○,致甲○○深感尊嚴受辱。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故辱罵被告甲○○「討客兄」,惟矢口否認侮辱之犯行,辯稱:係甲○○先罵伊, 伊才 回應她「討客兄」云云,經查:右揭辱罵被告「討客兄」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之指訴外,復經證人 王阿賢 、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係一女子,被告乙○○○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市場內,以「討客兄」之言語辱罵被告甲○○,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辱罵他人,事後未見悔悟,及被告甲○○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民有市場內,因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被告甲○○於受乙○○○辱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致乙○○○受有頭頂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乙○○○之指訴,以及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乙○○○一邊罵伊,一邊朝伊走過來,自己不小心滑倒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證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我與甲○○及乙○○○等都在市場內賣菜及賣豬肉生意,情形就是我原先聽到乙○○○是在罵我『破雞巴』『如果那麼要人幹,她要拿棍子撞我,撞到我流血』等語言,然後乙○○○又走過來欲打我,而被甲○○從中攔住,後就兩個各自回到自己攤位做生意,事後乙○○○又罵甲○○討客兄,又要拿自己椅子要打甲○○,但沒打到她。」(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另證人王阿賢於警訊時則稱:「當時我所看見的是乙○○○要打丙○○,但未打到就被甲○○攔住,然後各自又回到自己攤位,乙○○○返回自己攤位後,又開始罵甲○○『討客兄』台語及不堪入耳之言語。」「(問妳當時有無看見乙○○○拿椅子要打甲○○,或是甲○○要打乙○○○?)當時我只看見乙○○○拿椅子,其他我就沒看見。」(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乙○○○罵甲○○『討客兄』,罵的很大聲,我沒看到甲○○罵乙○○○,我沒看到乙○○○跌倒,不知道她怎麼跌倒。」(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二位證人所述,均未曾見被告甲○○有毆打乙○○○之行為,再依被告乙○○○所稱,被告甲○○係以手拉扯其頭髮從被告乙○○○之攤位至被告甲○○之攤位,又用腳踹其蹊部,令其膝蓋撞到汲水器,導致膝蓋、腰骨瘀青,頭部、手部腫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觀之二位證人之攤位係在被告甲○○之隔鄰,在被告乙○○○之斜對面,有照片、位置圖足參,若被告甲○○有如被告乙○○○所陳之毆打情形,證人應可看見,且被告乙○○○於翌日前往驗傷,亦應可驗出其身體、手部、膝蓋部位之傷勢,而非僅係頭頂瘀腫之傷,故被告乙○○○所訴即非無疑,而本件除被告乙○○○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傷害犯行,另驗傷診斷書雖能證明被告乙○○○有該診斷書所述之傷害,然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