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交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數瓶後,於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導致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判斷能力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一時多許,駕駛車號00—六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二八點四五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仍自旗山駕車行駛國道十號高速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一節,則有酒測單一紙附卷可稽,再其當時因駕車撞擊護欄受傷肇事之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按,足認其已因飲酒而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等現象,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二紙附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飲酒而患有急性精神病症,須繼續接受治療一節,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可按,且本件被告此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實際導致他人受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審未及審酌此點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有未洽,應由甲○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導致自身因而肇事受傷,本不宜輕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本件係偶發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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