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尚無前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前鎮分店購買電冰箱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除第一期應付款一千九百元外,其餘第二期至第十八期每期應付一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
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一期,尚欠九千八百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聲寶公司職員甲○○到庭指訴明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不法利益,所圖得之利益不多,惟不知去向,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考,本院認應處拘役、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