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吸管壹支,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吸管壹支,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號之住處,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台南縣○○鄉○○路○○○號、國道一號三四七公里北向處等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檢驗報告單三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八七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初觀察勒戒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毒品;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吸管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台南縣○○鄉○○路○○○號、國道一號三四七公里北向處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