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О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九十號住處,以「幹你娘」、「妳去死」、「跛腳婆」等言語辱罵甲○○○,並摔神桌及祖宗牌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甲○○○精神上受到不法之侵害及直接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О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保護令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核此部分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詳如後述);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人子,不思恪盡孝道,竟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仍對其母出言辱罵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其母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處刑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當庭向其母即被害人下跪道歉懇請原諒,被害人亦表示部分原諒之意,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且雙方現仍同居一處,為期彼等日後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其對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九十號住處,以「幹你娘」、「妳去死」、「跛腳婆」等言語辱罵被害人,並摔神桌及祖宗牌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雖於警訊指述被告以上開三字經等言語出言辱罵,及摔神桌及祖先牌位,致其心生恐懼等云(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當時被告只有罵我,沒有說任何威脅的話,對於那些罵人的話已經麻木而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被告此一出言辱罵被害人之行為,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騷擾行為,況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家中等情,此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同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難謂合致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而遽以恐嚇罪相繩,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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