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事假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之犯罪紀錄,前開贓物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竟不知警惕,其原為陸軍裝步第三九五旅戰車營營部連一兵(現分配至裝步第二營),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經該管副連長乙○○中尉准假三天,自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十八時至三月三日(乙○○誤載為三月一日)廿一時止,應於同年三月三日廿一時返營銷假,詎甲○○竟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至同年三月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乙○○批准之事假單第三聯上記載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造為九十年三月四日,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管部隊對士兵請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述變造事假單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輔導長及副排長帶回時,業已逾假,並無變造事假單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確係准被告請事假三天,自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十八時起至三月三日廿一時止,惟伊一時疏忽,誤認二月是三十日,故誤載為事假迄止時為三月一日廿一時,該假單共有三聯,第一聯存留連上,第二聯留於門口衛兵室,第三聯由被告持有,伊批假時三聯均有審視,若發現誤載需要更正,必定要在更正處蓋章等語綦詳。次查,該事假單上之第一、二聯上所載事假迄止時間均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廿一時,唯獨被告持有之該聯記載為九十年三月四日廿一時,且「4」之筆劃有異,顯係由「1」所變造,有上開請假單附卷可稽,足見應係被告事後變造。雖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被輔導長及副排長帶回時已逾假,無變造事假單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非無可能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即因蓄意逾假而變造事假單,原擬於同年三月四日歸營,惟於同年三月四日仍未歸營銷假,迨至同年三月六日始由其連部輔導長及副排長帶回。是以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差假單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類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因逾假而變造事假單,且犯後心存僥倖,狡詞辯飾,圖卸刑責,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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