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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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 律師被告芊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受告知人崑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樹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英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菖公司)有交易往來,應給付英昌公司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而英菖公司因票據關係對原告負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債務,而前述票據已屆期,且英菖公司未能給付,為此英菖公司遂將對被告之債權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範圍,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轉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而據此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惟被告以該債權經法院扣押為理由拒絕給付,但經原告審閱該命令,知悉查封命令係後於原告與英菖公司之移轉日,原告並非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英菖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既經雙方合致,並立有讓渡書為證,可見原告與英菖公司債權讓與行為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於雙方讓與契約完成之時即生效力,況查英菖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證明債權文件(即發票及出貨單等)交付原告,該等文件及讓渡書等亦經原告於庭訊時提出正本,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之更可明被告指稱讓渡書非真正之控乃卸責之詞,無礙原告與英菖公司間債權讓與已然生效之事實。
(三)被告所稱扣押命令等情,亦對原告與英菖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效力不生影響,蓋按扣押命令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送達被告,其顯在前開債權讓與行為之後,故英菖公司與同年八月十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自屬有權處分,被告謂扣押明令生效後,債務人(英菖公司)就已扣押之債權即喪失處分權,債務人(英菖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發生效力等語,顯有誤會。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受讓前開債權後,已於同年八月下旬持債權相關文件向被告為通知,而查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讓與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性質上乃為觀念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是故即令如被告所謂原告未提示債權讓與證明,亦無妨原告已為通知之事實。
(四)即使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已受英菖公司移轉債權,惟至九十一年九月初或九月十日前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徵證人 吳立言 庭訊所證:其陪同原告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原告不僅有出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公司亦有人代表出面等語可明,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時確對被告生效,何能言前階段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被告若謂言有法律上之辯,亦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英菖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然查本事件中被告就是筆款項並無有得對抗英菖公司之事由,因此原告對之主張債務清償乃理之當然。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發票、票據、讓渡書、執行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立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英菖公司對被告雖有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債權,然九十一年八月間,英菖公司之債權人昆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就英菖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前開債權,於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該案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中旬接獲鈞院之扣押命令,原告雖主張英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債權移轉與原告,且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在原告與英菖公司債權移轉日之後,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是否果為英菖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證明,即有疑問,且縱該讓渡書係屬真正,然至被告公司接獲鈞院扣押命令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因扣押明令生效後,債務人就已扣押之債權即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發生效力,今原告係以起訴書向被告提示前開讓渡書,因原告提示債權讓與文件之時間後於鈞院就英菖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之扣押命令,英菖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僅於鈞院未扣押之部分方有債權移轉之效力,即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00000-0000=6124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即顯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三○○六號扣押命令為證,並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三○○六號號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英菖公司有交易往來,應給付英昌公司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而英菖公司因票據關係對原告負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債務並已屆期,而英菖公司未能給付,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轉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且已於同年八月下旬持債權相關文件向被告為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以該債權經法院扣押為理由拒絕給付,但經原告審閱該命令,知悉查封命令係後於原告與英菖公司之移轉日,原告並非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訴外人英菖公司對被告雖有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債權,然九十一年八月間,英菖公司之債權人昆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就英菖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前開債權,於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及該案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執行,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中旬接獲鈞院之扣押命令,原告雖謂英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債權移轉與原告,且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在原告與英菖公司債權移轉日之後,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是否果為英菖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證明,即有疑問,且縱該讓渡書係屬真正,然至被告公司接獲鈞院扣押命令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示任何債權讓與證明,因扣押明令生效後,債務人就已扣押之債權即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發生效力,今原告以起訴書向被告提示前開讓渡書,因原告提示債權讓與文件之時間後於鈞院就英菖公司對被告公司債權之扣押命令,英菖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僅於鈞院未扣押之部分方有債權移轉之效力,即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公式為:000000-000000-0000=6124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即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禁止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後,執行債務人違反該扣押命令為處分行為(包含債權讓與),其行為雖非絕對無效,但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僅有相對效力,第三人亦不得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嗣後經受債權讓之通知為由對執行債權人主張業經合法扣押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英菖公司對被告有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之貨款債權,及原告因票據關係對英菖公司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票據債權,英菖公司屆期未能清償,遂將其對被告之九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債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發票及被告公司簽發之票據、讓渡書、扣押命令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尚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本件債權讓與係於何時通知被告發生效力,即原告何時對被告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如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早於前開扣押命令之送達,則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執行債務人英菎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言,被告自應依法對前開扣押命令聲請異議,並將系爭款項給付原告,然如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係於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揆諸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被告即應受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
四、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向其執行債務人英菖公司清償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三○○六號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曾持讓與債權相關文件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云云,並以證人吳立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證稱: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前,我有陪原告至被告公司請這筆款,我們拿了讓渡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去跟被告要款項,日期無法確定,當時只有我及另外二位朋友,我也沒有(留下)什麼紀錄我共去二次,第二次是在九月中旬或九月底等語為據。惟證人吳立言陪同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時間距其至本院為前開證詞之期間僅四月餘,記憶應仍相當清晰,是證人 吳言 陪同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款之時間至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之一、二日,顯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核原告所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之主張,已屬無據,另徵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以該債權經法院扣押為理由拒絕給付等語,堪信原告係於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始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或為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否則,原告於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或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時,被告如未收受扣押命令,豈能預知該債權日後會遭法院扣押,並以該債權已經法院扣押為由拒絕清償,足證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係於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之後。是則被告在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八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用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應受拘束,不得對於執行債權人主張執行債務人英菖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因此,被告在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內拒絕對於原告給付,為有理由,逾前開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