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辛○○
甲○○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 律師
姚文勝 律師被告壬○○○
庚○○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庚○○、丁○○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殺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辛○○、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著有規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被告壬○○○、庚○○、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
(一)被告丁○○殺人部分: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車衝撞自訴人之子 周棟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殺人部分,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丁○○明知HH-七五號半拖車未檢驗合格,並發給車輛牌照,竟予上路營業,以致造成慘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及自訴人以告訴人名義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檢茂列九十一偵三八八八字第三一二八一號函之附件),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被告丁○○明知HH-七五號拖車未經檢驗合格,由被告丁○○駕上街頭肇成慘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復行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況自訴人告訴被告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此部分與該案應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此部分復行提起自訴,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壬○○○、庚○○殺人部分:被告壬○○○、庚○○明知HH-七五號拖車未檢驗合格,並發給車輛牌照,竟予上路營業,以致造成慘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及自訴人以告訴人名義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檢茂列九十一偵三八八八字第三一二八一號函之附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就被告壬○○○、庚○○明知HH-七五號拖車未經檢驗合格,竟交由被告丁○○駕上街頭肇成慘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部分復行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壬○○○、庚○○、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庚○○、丁○○均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是添誠交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丁○○這部拖車是靠我的行,因為車禍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自訴人認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就要我負責,自訴人的兒子是被我們公司靠行的司機撞死沒錯,我們曾經有過多次要用自訴人和解,但是自訴人一直不願與我們和解,車子我們都有經過合格的檢驗,車子已經被我們報暫時停止使用。」等語,被告庚○○辯稱:「自訴人的這件事情是添誠公司的事情,我是駿逸交通公司的負責人,我是壬○○○的先生,自訴人告我說那個車子過戶,我跟這件的車行沒有任何的關係,本件與我的公司也沒有關係,我與丁○○一點關係都沒有,添誠交通公司與駿逸交通公司沒有關係,是兩家不同的公司,添誠公司出事情,我與添誠公司沒有關係,車子的檢驗是用電腦作業檢驗的,不是自訴人說我們偽造合格證明就是偽造,自訴人不可以憑她自己的認知就說我們車子的檢驗是不合格。」等語,被告丁○○辯稱:「本案是純粹的交通意外事故,這部分的刑案還在高院審理中,我願意賠償自訴人的損失,我的房子目前在拍賣當中,車子也遭自訴人扣押,我願意分期賠償自訴人的損失,我目前家裡的經濟情況也不好,本件車子是否有檢驗合格只要向監理站查就知道,我們的車子都要依照規定的時間去檢驗,我們車子何時去檢驗監理站應該都有紀錄可以查。」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查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九日檢驗車號00-00號拖車檢驗人員,經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六○七二號函復:「查本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九日負責檢驗人員名單詳如考檢驗工作電腦抽派紀錄表,按表列檢驗前段『一』及檢驗前段『二』表示負責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檢驗前段工作之人員,其檢查項目包含車身外觀、型式、引擎號碼檢視等;至檢驗後段為負責兩車道所有檢驗車輛之燈光檢查、儀器檢驗總評及合格簽證。本站每日檢驗工作之分配皆由電腦排定,每一檢驗車道檢驗員分前後段各司掌不同之檢查項目,檢驗合格與否各檢驗員均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內註記並簽章,後段檢驗員檢視各檢驗項目均合格後始作合格簽證,並將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彙整交由檢驗登記處承辦人銷案並列管保存二年備查。...至HH-七五號拖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臺灣省公路局報表保存年限及銷燬實施要點』規定保存期限為二年,上開紀錄表因已逾保存期限,本站依規定業已銷燬無法提供。」,足見,HH-七五號拖車之檢驗係經由基隆監理站之檢驗人員檢驗後,檢驗合格與否各檢驗員均於車輛檢驗紀錄表內註記並簽章,因之基隆監理站之檢驗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參照前開之說明,被告壬○○○、庚○○、丁○○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壬○○○、庚○○、丁○○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壬○○○、庚○○、丁○○三人犯罪,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辛○○、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一)訊據被告辛○○、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被告辛○○辯稱:「對於自訴人所言我當初是在基隆監理站第三股服務擔任課員,自訴人強調檢驗的事情我並非辦理車輛檢驗的業務,車輛檢驗的業務是我們第一股負責檢驗,我們是辦理運輸業的管理如過戶、路邊檢查等業務並沒有負責檢驗的業務,我認為自訴人告我與我的業務一點關聯性都沒有,本人未曾辦理車輛的檢驗業務,沒有偽造檢驗合格證明,當初自訴人有申請國賠案件後來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時候我們上級是有否認犯行,我當初去高院開庭的時候我是依據電腦畫面下載的資料提出給高院的法官查閱,這類資料只要我們業務有需要的話都可以下載,我是依法行政,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這個案子在高院國家賠償案件當中台北市監理所所長的訴訟代理人,在這個事發當時,我還沒有成為公務員,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才到職的,我目前承辦的業務是承辦各類的訴訟業務,我的資料是從電腦資料下載的,我是從電腦畫面下載檢驗及過戶的異動資料,給法院參考,其沒有偽造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基隆站的站長,我在上個月又調回基隆監理站擔任站長,我沒有辦理運輸業的督導工作,我們監理站是分層負責,檢驗車輛是第一股負責,第一股有證照的人他們是負責全責,檢驗的車子是否可已通過檢驗與站長一點關係都沒有,我不知道為何自訴人要告我。我當時是擔任基隆監理站的站長,我並沒有負責檢驗的工作,檢驗的工作是由第一股的檢驗員負責,當時檢驗的人員是乙○○、己○○(已退休)二人負責的。另外我自己並不檢驗,我不可能偽造什麼合格證,檢驗的時候有檢驗表依分層負責是由檢驗員核可蓋章就可以了不用我來核章,至於過戶的事情也是第一股的業務,這個也是分層負責的業務,不用我來審核。」等語。
(二)依交通部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交路(八○)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函檢附之「研商業者公會建議暫緩實施舊車加裝『大貨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及修正該裝置規格等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因卸貨時需將框式車廂舉起,為免碰撞而損壞防止捲入裝置,同意傾卸式車輛車後部分免裝防捲裝置,以保險桿代替」,從而半拖車之車後部分即可免裝防止捲入裝置。而依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九一○六○七二號函,HH-七五號拖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依據『臺灣省公路局報表保存年限及銷燬實施要點』規定保存期限為二年,上開紀錄表因已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燬在案,雖依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考檢驗工作電腦抽派紀錄表之紀錄,上午之檢驗前段(一)為證人己○○、檢驗前段(二)為證人乙○○,惟不知何人檢驗該拖車,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檢驗人員證人乙○○、己○○到庭結證稱:「要看當時之檢驗紀錄表才知道,係由何人檢驗。」乙情,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勘驗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與案發當時之防捲入裝置完全不一樣,是故本院無從再予勘驗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是否有符合當時之規定。又基隆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會同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單位、車主等,共同檢測HH-七五號半拖車與車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檢測結果數據為車寬二五○公分、車高三七四公分、軸距五五○公分、輪距一八五公分、軸數二軸、輪數八輪、車架號碼為○○四八,數據均在車輛檢驗標準誤差值(長度五公尺以下者誤差值二%、五公尺以上者誤差值十公分)範圍內,有該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監基字第○九二○○一四七二四號函附卷可憑;再本院並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四八」是否有偽、變造情形,經該局鑑定結果:「前述車號00-00號半拖車之車身號碼『○○四八』號,經將外漆磨除並以電解法重現結果,發現該車之車身號碼前三碼『○○四』上,均有重複打印『○○四』等號碼之情形,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四八七三號函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經基隆監理站之檢測、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該車號00-00號半拖車係遭調換,而非原車籍登記所指之半拖車,自訴人雖指本院勘驗所見之HH-七五號半拖車係遭調換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因距案發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已達四年有餘,系爭HH-七五號半拖車之外車框、防捲入裝置等均已修改,本院無從再予勘驗案發當時之防捲入裝置是否符合當時之規定,又自訴人所提案發當時之照片,亦不能證明HH-七五號半拖車之防捲入裝置並不符合規定,是以本件查無HH-七五號半拖車防捲入裝置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檢驗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
(三)證人 江樹人 即基隆監理站車輛管理股股長結證稱:「(問:HH-七五號半拖車於八十九年五月辦理過戶時是否需辦理檢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第二十頁第七點『如該車輛申辦過戶前一個月內已完成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合格者,免再實施臨時檢驗受理過戶』,該作業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印刷該條文即第四十五條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有修正『提出作業手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路監牌字第五七○一五號函』。(問: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拖車如出廠超過十年,如辦理過戶登記時是否需辦理檢驗?)不用,當時只規定汽車要作檢驗,並無規定拖車要作檢驗,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才修正汽車及拖車出廠十年以上要辦理過戶時才需作檢驗,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拖車過戶時不用辦理檢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事勘驗筆錄),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第二十頁第七點「如該車輛申辦過戶前一個月內已完成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合格者,免再實施臨時檢驗受理過戶」,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路監牌字第五七○一五號函示:「台灣省交通處函轉交通部為逾十年老舊車輛辦理過戶,如在一個月已接受定檢或臨檢者,免再驗車案,函如說明,請查照並轉行照辦。」,足認,HH-七五號半拖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驗合格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過戶時,不需再行檢驗。
(四)又查,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第一課:一車輛檢驗管理,2關於車輛檢驗、覆驗事項,分層負責劃分第三層:主辦人員核定。是有關HH-七五號半拖車之檢驗係由檢驗人員即可核定,即由負責檢驗人員乙○○、己○○中之一人即可核定。而被告丙○○係基隆監理站之站長,被告辛○○係基隆監理站第三股課員,均未辦理車輛檢驗的業務,則被告辛○○、丙○○應無偽造「檢驗合格證」之情事。
(五)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車號00-00號、檢驗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六分二十七秒、檢驗單位基隆站、檢驗別定檢初檢本區檢驗收費、合格別合格、登錄員420422等之電腦畫面資料,係由基隆監理站之電腦下載,其上並蓋有「本資料僅供情治單位辦案參考用不作其他用途」之章,被告辛○○、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提出該自基隆監理站電腦下載電腦畫面資料,要難認被告辛○○、甲○○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辛○○、丙○○、甲○○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應無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甲○○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丙○○、甲○○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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