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卡各壹面)、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經由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姓友人(丁○○稱該名女子名為「辛○○」)之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自稱「林先生」(「 林董 」、「林代書」;丁○○稱該人之姓名為「乙○○」)之成年男子;丁○○明知「林先生」並未實際替他人申辦銀行信用貸款,竟仍與「林先生」、綽號「大頭」之成年女子、其他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其中一名女子即為丁○○所稱之「辛○○」)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起,由「林先生」等人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版面,刊登「百億信貸,政府立案,三十至二百萬元,免押免保...電話:八六九一─九九五五」、「銀行信貸,專辦難件,停卡拒往,辦成付費,電話:二五三一─八五七九」等廣告,並於臺北縣新莊市某租處設立「辦事處」,由丁○○及其他數人負責接聽電話,「林先生」另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丁○○,以為聯繫之用;丁○○等人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因翻閱上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洽詢申辦貸款事宜之各該被害人,佯稱:渠等為「林代書」,專門替與銀行往來紀錄不良者申辦信用貸款,手續費僅須一成,惟需申貸者提供其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以作為提高申貸者信用額度之用云云,致上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代書」確係專替他人申辦信用貸款之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交付地點,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丁○○(丁○○或自稱為「林代書」本人,或自稱係「林代書」所派來之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同因翻閱上開報紙廣告而撥打電話洽詢申辦貸款事宜之各該被害人,佯稱:渠等為「林代書」,專門替與銀行往來紀錄不良者申辦信用貸款,惟申貸者須先行繳納部分之手續費、律師費、代書費等款項,始得據以辦理云云,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代書」確係專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上開丁○○等人所詐得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林代書」等人於被害人匯款當日,持上開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前往設置於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明知未得各該提款卡所有人之授權(所有人前揭受詐欺所為之授權,亦僅及於用以增加信用額度之範圍內),仍利用各該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丁○○及「林先生」等人,計依上述之方式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十萬零八十八元)等財物。嗣經被害人壬○○、己○○等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內將丁○○查獲,並扣得「林先生」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二具、丁○○所有用以記錄申貸人資料之筆記薄一本、丁○○私人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之呼叫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林先生」,負責幫忙接聽電話及收取存摺等證件以辦理信用貸款,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辛○○」的忙,在「辛○○」忙不過來時才幫忙接聽電話,或依「辛○○」之指示跑跑外務,向被害人收取存摺等證件,拿回來後都全數交給「林先生」,由「林先生」負責辦理貸款的手續,伊不知道帳戶有被拿來作詐財之用途,也沒有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伊向被害人收取存摺等證件時,並未自稱「林代書」,而是表示自己是「林代書這邊的人」;「辛○○」替綽號「大頭」之女子做事,「大頭」是「林先生」之員工,伊根本未見過、亦不認識「林先生」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壬○○(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丙○○(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第一三九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甲○○(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戊○○(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第一三九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子○○(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之偵訊筆錄、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庚○○(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渠等指訴之情節均互1核相符,並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剪報資料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
頁),被害人癸○○、壬○○、丙○○、戊○○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與提款資料(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二具、筆記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癸○○、壬○○、丙○○、甲○○、戊○○等人,於撥打「林先生」等人
所刊登之申辦貸款廣告電話後,均係由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現,向渠等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已據上開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被告亦自承確係由其接聽被害人戊○○撥打之電話,及向上開五名被害人收取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情不諱;衡諸被告曾經營代書業務,為他人辦理抵押貸款,並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等附卷足參)等資歷、經驗,其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所需證件等,自是知之甚詳且格外謹慎注意(以免再觸法網),則其就正常申辦貸款手續時,根本無須貸款人提供提款卡一節,當不可能不知;然其竟猶一再以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向癸○○等五名被害人收取與申辦貸款無關之提款卡,且其對於收取提款卡之緣由復交代不清,先係辯稱:係為提高貸款人之信用額度云云,嗣又更易其詞,辯稱:係為避免貸款人於貸款成功後卻拒付佣金,故取得提款卡以便屆時自行提領佣金金額云云,其前後辯詞顯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有聽貸款人說被退件」(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貸款沒有辦成的比較多」(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有接到貸款人的電話質問貸款為何一直未辦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等情,足見被告已知悉「林先生」等人為客戶申辦貸款之成功率極低,迭經客戶質疑,顯非正常代辦貸款業者之經營模式,則其焉有對於上情仍一概置諸罔聞,絲毫不加懷疑之理?是被告對於「林先生」等人係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招來欲申辦貸款之客戶,詐取客戶提供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後,再誘騙其他客戶匯款至上開詐得之帳戶,並持詐得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等情,應是明確知悉,始會一再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而繼續此等不尋常之「代辦貸款」經營方式。
㈢被告向被害人癸○○、丙○○、甲○○、戊○○等人收取存摺、印鑑章、提款卡
時,均自稱係「林代書」本人,此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訴明確,被告辯稱其僅表示係「林代書這邊的人」云云,尚無足採;被告既以「林代書」名義自居,其與該「林代書」本人之關係自屬匪淺。又被告係負責接聽電話及向客戶收取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事務,自須對於「林先生」等人「代辦貸款」之業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始能面對客戶之來電或當面之詢問而知所應答;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客戶打電話來要求辦理貸款後,伊會將客戶之資料抄錄於扣案之筆記簿上,傳真給「林先生」,伊有空的話就回電,若沒空亦會由「林先生」回電,每天晚上伊都會與「林先生」聯絡,確認那些客戶已回電,那些客戶未回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而扣案之筆記簿一本,確記載有各貸款人之資料,其中包括本案之被害人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該扣案之筆記簿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五六頁);綜上所述,被告與「林先生」始終保持密切聯繫,且其對於本案「代辦貸款」業務之參與程度甚深;尤有甚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曾於電話中與「林先生」取得聯繫,並告以:「事情已經爆發,你不能不管我!」等情,已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更足見被告與「林先生」二人實乃齒唇相依,關係甚屬密切。從而,被告辯稱伊僅是單純幫忙接電話、跑外務,根本不認識「林先生」,亦不知「林先生」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係為撇清關係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公訴人認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子○○、己○○因自行發覺有異而未續予匯入之款項二萬五千元、三萬元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子○○、己○○二人既已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二萬元, 嗣渠 二人因自行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續行匯款,此部分僅涉及被告等人所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等人「續行指示匯款」之所為,尚非個別獨立之詐欺行為,自亦無由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大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其他共同正犯間任務分配之輕重程度、犯罪期間尚非長久,惟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而易科罰金事關執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扣案行動電話二具,為共同正犯「林先生」所有並持以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而筆記簿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記載客戶資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物品均係共同正犯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呼叫器一個,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物,本院核被告既已有行動電話二具得與「林先生」等人聯絡,自無須更行使用較不便於聯繫之呼叫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聯絡時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詐得財物│├──┼───┼────┼────┼────────┼─────────┤│││88.03.12│88.03.12│臺北縣三重市重陽│郵局帳號00000000號││一│癸○○│開戶前某│開戶後某│路世華銀行前│劃撥帳戶之存摺、印││││日時│日時││鑑章、提款卡│││││││(88.03.12開戶)│├──┼───┼────┼────┼────────┼─────────┤│││88.04.02│88.04.03│臺北縣泰山鄉明志│郵局帳號00000000號││二│壬○○│某時│開戶後某│工專前│劃撥帳戶之存摺、印│││││日時││鑑章、提款卡│││││││(88.04.03開戶)│├──┼───┼────┼────┼────────┼─────────┤│││88.04.09│88.04.10│臺北市○○路三一│合作金庫0000000000││三│丙○○│某時│某時│七號前│935號劃撥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88.04.09開戶)│├──┼───┼────┼────┼────────┼─────────┤│││88.04.09│88.04.10│臺北市○○路三一│某金融機構劃撥帳戶││四│甲○○│某時│某時│七號前│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88.04.09開戶)│├──┼───┼────┼────┼────────┼─────────┤│││88.04.11│88.04.12│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合作金庫0000000000││五│戊○○│某時│某時│路二段三號巷口│308號劃撥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88.04.12開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聯絡時間│匯款時間│所匯款項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88.03.25│88.03.25│匯款二萬元至癸○○││一│子○○│某時│某時│帳戶(嗣因自行察覺││││││有異而未再續依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二│庚○○│88.03.25│88.03.25│匯款六萬元至癸○○││││某時│某時│帳戶│├──┼───┼────┼────┼─────────┤│││88.04.09│88.04.09│匯款二萬元至壬○○││三│己○○│上午十時│某時│帳戶(嗣因自行察覺││││許││有異而未再續依指示││││││匯款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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