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前開緩刑因而被撤銷,八十二年間所犯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先後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執行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殘刑及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前開假釋再次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丙○○○、甲○○之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復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乙○○將其弟弟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交由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竊取卓己○○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嗣為掩人耳目,又於同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榮友新村九十七號前馬路旁(起訴書誤載在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村某處),共同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李箱內所放置而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由該名男子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二人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卓己○○所有之機車而供其二人騎乘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懸掛MNF─七八五號車牌之MNF─七三一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及六角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卓己○○及丁○○等人於警訊所分別指訴被搶奪、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丙○○○、甲○○、卓己○○及丁○○等人所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與六角扳手各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前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前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竊取機車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機車車牌部分)。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前開二次搶奪及二次竊盜之行為,因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搶奪罪)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竊盜罪)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搶奪罪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搶奪、連續竊盜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前開緩刑因而被撤銷,八十二年間所犯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三罪先後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需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執行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殘刑及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前開假釋再次經撤銷,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手段謀生,連續以不法方法剝奪他人財物多次,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方法尚屬溫和,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其他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仍一再犯案變本加厲,請求科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查被告乙○○之前開前科紀錄,除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二次竊盜前科及八十三年間有一次轉讓禁藥、贓物前科外,餘所犯之前科均屬自戕之施用毒品行為,所犯本件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亦係在其施用毒品後所為,其犯罪手段亦均尚屬溫和,判處如前開所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機車鑰匙與六角扳手各一支,雖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機車鑰匙為被告乙○○之胞弟所有,六角扳手則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內之物,均非屬被告乙○○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所示之丙○○○及甲○○之財物,得手後均朋分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卓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0部;為掩人耳目,又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村某處,共同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機車而供己騎乘。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揭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始供出前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反面言之,如無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可補充共犯之供述,即難僅憑共犯不利被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完全係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前開事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腳受傷而在家休養,並未與乙○○共同犯案,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曾至他家住了幾天,可能因為乙○○後來是在伊住家附近被警察查獲,懷疑是伊報警抓他而故意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數次訊問時雖均稱被告戊○○與之共同犯本
件之搶奪及竊盜,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即稱被告戊○○未與之共同犯案,因為被告戊○○報警抓伊,所以伊就討厭他等語,其前後之供述顯然不一,尚難遽採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前開懸掛MN
F─七八五號車牌之MNF─七三一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查獲地點確實在被告戊○○之住處附近,且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均坦承在本件犯罪期間確實住於被告戊○○家裡,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並供稱被告戊○○於當時因騎機車不慎跌倒受傷開刀(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是堪認被告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竊取機車之竊賊恐遭被害人尋獲其失物而增加其被查獲之
機會,甚少會於自己住家附近竊取機車,而本件共同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即在被告戊○○住家之隔壁,衡之常情,被告戊○○所辯未共同參與竊取機車一節,亦非完全不可採信。再共同被告乙○○既自承於本件犯案期間住於被告戊○○之家裡,倘被告戊○○與之共同搶奪被害人丙○○○、甲○○之財物,其二人應會將所搶奪之贓物藏匿於被告戊○○家裡以防被查獲,惟共同被告乙○○竟是將所搶得之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身分證隨身攜帶,顯與常情有違,且警方亦未於被告戊○○之住家查獲任何被害人所被搶奪之贓證物,即無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參與前開搶奪之犯行,況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亦證稱伊並未見過被告戊○○,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乙○○不利被告戊○○之供述,而逕認被告戊○○犯罪,故被告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被告戊○○既經諭知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犯罪事實,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借訊時,曾供稱:伊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曾先後在中壢市龍岡國中門口旁邊、中原大學前、中壢市○○○路○段○○○號榮民服務處之前、榮民南路六四四號華勛社區大門口前等地,搶奪婦女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倒數第四行至背面第八行),此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見公訴人就此為任何處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搶奪之方式及財物│被害人│備註│├──┼─────┼──────┼─────────┼────┼────┤│一│91年05月22│桃園縣中壢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丙○○○│領回身分│││日下午三點│中山東路公車│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證、汽車││││仁美站牌前│自小客車,乙○○坐││行照各一│││││於右前駕駛座旁,由││張│││││乙○○自車窗伸出雙│││││││手,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機會,緊抓手提│││││││包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同時加快│││││││車速而離去,因而搶│││││││得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元、彰化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車│││││││行照、健保卡、識別│││││││證各一張、老花眼鏡│││││││一副等物)│││├──┼─────┼──────┼─────────┼────┼────┤│二│91年05月24│桃園縣中壢市│乙○○騎乘不詳車號│甲○○│領回身分│││日上午五時│中北路中原大│之機車,該名真實姓││證一張│││許│學前│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於後,佯向被害人│││││││問路,再由該名男子│││││││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機會,緊抓住手提包│││││││後,乙○○同時加足│││││││馬力快速離去,搶得│││││││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現金新台│││││││幣九百餘元)│││└──┴─────┴──────┴─────────┴────┴────┘備註:起訴書於編號一搶奪之財物漏載「彰化銀行提款卡、識別證各一張、老花眼
鏡一副」,於編號二搶奪之財物漏載「身分證一張」,並誤載搶奪之現金為「新台幣八百餘元」,均應予補充、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