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己○○○
壬○○丑○○寅○○癸○○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被告丁○○
戊○○甲○○子○○辛○○庚○○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所示持分面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㈠緣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壬○○等四人之父及
被告丁○○等六人之祖父 陳聰明 所有。因陳聰明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由原告等及被告丁○○等六人之父及被告甲○○之配偶 陳茂旺 所繼承前開土地,嗣陳茂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告等七人依法繼承。
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於繼承陳聰明之遺產時,因無法繳交其應負擔之遺
產稅,因而與原告等協議,以坐落台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二四之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陳茂旺同意於其他繼承之三十三筆土減縮應分得之繼承持分。
㈢於辦理土地抵繳完稅後,原告等擬依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承登記,然陳茂旺卻
因故死亡,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置若罔聞。㈣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
請為分共有之登記」,及同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茲因被告等就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等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故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陳茂旺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承諾書與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戊○○、甲○○、子○○、辛○○、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就系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同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得單獨就系爭房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查陳聰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之父(夫)陳茂旺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七日死亡,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遺產稅,原告本得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逕行申請辦理,不須得陳茂旺於同意,原告指稱其遲至陳茂旺死亡數月前之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分別由陳茂旺立下原證二之承諾書及由陳聰明之子女配偶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其於時間上難謂巧合,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被告之父(夫)陳茂旺生前時,亦從未被告知陳茂旺就陳聰明之遺產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觀諸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上陳茂旺之簽字及印文式樣並不一致,況且,陳聰明之子女及配於當時如果確有達成協議,豈有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理?又豈有不要求陳聰明之子女及配偶各自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理?從而,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原告執該承諾書與協議書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誠屬無理。
㈢再查系爭三十三筆土地之九十年度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
百元、一千一百元、九百四十元及八百五十元四種,用以抵繳之二十二筆土地之八十三年度(陳聰明死亡當年)公告現值亦各有差異,有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九百元、七百五十元、七百二十元及六百八十元五種,本不宜視為同一價值而按面積分配。上開協議書僅記載「陳茂旺、癸○○每人各為面積八一二○點五二五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面積比率分配,完全不顧上開各筆土地間存在相異公告現值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難謂公平,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要旨影本各一份為證。
B、被告 陳文雄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持分面積之『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所示持分面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聲明雖有變更,惟因原告均係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原告己○○○之配偶、原告壬○○等四人之父及被告丁○○等六人之祖父陳聰明所有。因陳聰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由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繼承前開土地,嗣陳茂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被告等七人依法繼承。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於繼承陳聰明之遺產時,因無法繳交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因而與原告等協議,以坐落台北縣○○鄉○○○段福隆山小段二四之一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抵繳遺產稅,陳茂旺同意於其他繼承之三十三筆土減縮應分得之繼承持分,惟於辦理土地抵繳完稅後,原告等擬依協議書之約定辦理承登記,陳茂旺卻因故死亡,原告屢屢催告被告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置若罔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茲因被告等就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等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簽訂之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得單獨就系爭房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又陳聰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之父(夫)陳茂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遺產稅,原告本得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逕行申請辦理,不須得陳茂旺於同意,原告指稱其遲至陳茂旺死亡數月前之九十年一月間及同年三月十四日,始分別由陳茂旺立下原證二之承諾書及由陳聰明之子女配偶簽訂原證一之協議書,其於時間上難謂巧合,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陳茂旺生前亦從未告知其就陳聰明之遺產與原告有達成任何協議,觀諸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上陳茂旺之簽字及印文式樣並不一致,且陳聰明之子女及配於當時如果確有達成協議,豈有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理?又豈有不要求陳聰明之子女及配偶各自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理?從而,上開承諾書與協議書之真實性確屬可疑,原告執該承諾書與協議書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誠屬無理。再者,系爭三十三筆土地之九十年度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有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九百四十元及八百五十元四種,用以抵繳之二十二筆土地之八十三年度(陳聰明死亡當年)公告現值亦各有差異,有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九百元、七百五十元、七百二十元及六百八十元五種,本不宜視為同一價值而按面積分配。上開協議書僅記載「陳茂旺、癸○○每人各為面積八一二○點五二五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面積比率分配,完全不顧上開各筆土地間存在相異公告現值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難謂公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繼承陳聰明之遺產而得,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陳聰明」,迄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觀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自明,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本件姑不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屬實,即令屬實,致被告必需繼承陳茂旺之債務,依協議內容僅取得面積為八一二0點五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在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並無處分權,自無可能依原告所請按附表所示持分面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次查,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本可逕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請求,惟其為圖節省辦理登記之規費(如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後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須繳納兩次規費,原告欲將前述兩次之登記以請求法院判決之方式併做一次辦理,即可減少一次規費之支出,此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竟不為此圖,反而將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附以「被告等應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條件,然該條件本可由原告之行為而成就,原告於聲明事項內附加之,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均必須具體明確,不得附有條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附有條件,顯非具體、明確,亦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依其與被告被繼承人陳茂旺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尚未取得處分權之被告依附表所示持分面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對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行為附以「應就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條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