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乙○○分屬「磐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又「磐昌公司」與告訴人「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公司」﹚間訂定有承攬契約,由「磐昌公司」負責承攬告訴人公司轉包工程之施作。嗣雙方發生工程紛爭,被告丙○○、乙○○為促使告訴人公司出面解決,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公司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偕同不知情司機辛○○駕駛低板拖車﹙車斗編號:三一八號﹚,上載履帶吊車﹙廠牌:SUMITOOMO,LS七八RM,引擎號碼:GD一四C-五六四一九五號﹚,共同前往基隆市○○路○○○號之工地現場,並將拖板車斗及履帶吊車置放於上開工地出入口處,妨害告訴人公司施工機具出入工地繼續施工之權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某時許,告訴人公司始行委請案外人「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派員將上開拖板車斗連同上載之履帶吊車拖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空地上放置。被告丙○○、乙○○總計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權利行使二十日,因認被告丙○○、乙○○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偕同不知情司機辛○○駕駛低板拖車,上載履帶吊車,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嗣並將該拖板車斗及履帶吊車留滯於上開工地大門出入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公司將伊公司先前簽發之保證票軋入銀行,致使伊公司發生跳票問題, 伊等 認有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之必要,再加上告訴人公司既有向銀行提示伊公司簽發保證票之行為,可見告訴人公司顯有要求伊公司繼續施工之意思表示,伊等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上開機具載往施工現場,一方面係在確認告訴人公司究否要伊公司繼續施工,一方面係為解決支票跳票的問題,詎伊等將前揭機具載往現場後,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除拒絕伊等進場繼續施工之外,並屢有阻擋伊等將履帶吊車開下車斗之行為,嗣拖車司機 魏吉祥 見伊等與告訴人公司僵持不下,始將車斗及履帶吊車留滯該處而先行將拖車頭開走,然則,伊等確無妨害告訴人公司施工之意思;況且,伊等當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觀之上開機具放置之位置,機具二側確尚留有足供告訴人施工車輛及機具進出之空間,是伊等之行為自無妨礙他人權利行使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左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丁○○、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十二幀。
㈣告訴人公司曾多次寄發工程聯絡單、信函及存證信函等文件予磐昌公司,要求被
告提出改善所承攬工程瑕疵之措施及方案,並屢屢要求被告復工,乃被告竟或以有不可抗力情形產生為由,或以告訴人公司未結清前帳為由,拒絕再度進場施工,且迭以磐昌公司名義寄發信函、存證信函及備忘錄等文件通知告訴人公司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公司寄發之工程聯絡單四份、信函五份、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二二○號存證信函乙件一份及告訴人所寄回之信函三份、臺北五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七八號存證信函、備忘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本即無進場施工之意思。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施工始將機具運載至現場云云,自屬可疑。
㈤被告將前揭機具運往工地之後,既已經告訴人公司告知機具不符,果被告確有復
工之意思無訛,則其自應另尋適當機具以遂其復工之目的,乃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公司之勸阻,執意將不符施工進度之機具留滯在現場,並進而影響及正常工程之施作,被告所做所為,確與常情有悖。
㈥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早上十點就到達工地,
向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丁○○等人表示告訴人公司沒有任何預警,就將磐昌公司的支票軋到銀行,希望能在當日下午二時前解決,但到了下午二時漢龍公司均未派人前來談論此事,所以便派員將機具載運至工地,漢龍公司員工雖有要求其等離開現場,但其表示要將前帳處理好才會離開等語。由此 益徵 被告將前揭機具放置於工地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公司出面與其商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公司施工機具出入該工地施工之故意無訛。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偕同不知情司機辛○○駕駛低板拖車,上載履帶吊車,共同
前往上開工地,嗣並將該拖板車斗及履帶吊車留滯於上開工地大門出入口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代理人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指 陳綦詳 ,核與證人丁○○(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庚○○(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辛○○(拖車司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車斗連同履帶吊車置放於上開工地門口之事實,自屬堪可認定。
㈡被告將前揭車斗及履帶吊車置放於上開工地出入口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保護客體),雖未明文以「自然人」為限,然考諸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故於解釋上,其行為客體(保護客體)自以得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決定或實現之「自然人」者為限,至法人者,因欠缺自我意思決定(意思實現)之能力,是其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亦無被他人妨害之可能,是以,法人自非本罪所欲規範保護之客體。法人既因欠缺自我意思決定(意思實現)之能力,而不可能成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行為客體(保護客體),則公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認被告行為妨礙告訴人公司權利之行使所持之論據,自屬誤會。又告訴人公司既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保護客體),則告訴人公司即因非屬本罪所欲保護之對象,而無從被評價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告訴人公司亦非有權告訴之人。是告訴人公司在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中,僅係居「告發」之地位耳,併此指明。
㈢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人之意思決定(意思實現)自由,已如前述,則行為主體
(被告)以外之任何「自然人」,自均得成為本罪所保護之客體。從而,本案次應審究者,乃被告之上開行為,究意有無妨害及其他「自然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其他「自然人」行無義務之事?查本案被告雖將上開拖車車斗連同車斗上載之履帶吊車留置於上開工地之出入口處,然則,細稽告訴代理人己○○證稱:「...被告所有的拖板車之板架與履帶吊車停在我們工地門的中央,施工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甲○○證稱:「...他們車子停放的位置在工地門口的中間,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詳見本院上開筆錄)等語;證人丁○○證稱:「...小客車及一般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固有將機具留滯在上開工地出入口處之行為,惟被告此一行為,尚未造成現場施工人員自由往來通行之阻礙;再觀諸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本院卷附現場照片五幀所示之情節,上開經被告留滯現場之車斗及履帶吊車,二旁確實仍留設有足供現場施工人員進出之充裕空間,且本件工地現場確亦迭有施工人員自由進出施工而查無告訴人公司所指之工程停滯情形。綜合上情研判,本院因認被告確無妨害現場施工人員自由進出權利或自由施工權利之行為。
㈣按本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二
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竟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因未能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竟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誤。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惟行為人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通知之內容」,必限於「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始為本罪所稱「脅迫」之範圍,此係因「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倘本罪之「脅迫」未於一定之範圍內為合理之界定,則有侵害及憲法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之虞。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偕同不知情司機辛○○駕駛低板拖車上載履帶吊車前往上開工地出入口,嗣並將該車斗及履帶吊車留滯於該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則,被告將前揭拖車駛入上開工地出入口,並將該車斗及履帶吊車留置於工地出入口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此觀諸當時位於工地現場之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感覺他們要把車開入經(應係「基」之誤)地內就下來看,發覺他們正在做倒車的動作,所以我就拿了一把鐵椅子坐在大門口要阻止該車進出,我坐在大門口時他們並沒有要開車撞我的行為...」;「(法官問證人賴:在他們要把車子開進來的過程中有無與被告發生吵架或衝突的行為?)我個人沒有,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發生爭執,被告他們沒有開車衝撞我們的行為」(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依主任丁○○的指示下去現場瞭解情況,經過我口頭與被告二人溝通的結果,他們還是表示車子要進來...我與被告溝通的過程中沒有發生吵架,他們也沒有開車撞我...」(詳本院上開筆錄)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們的同事庚○○首先發現這個情形(指被告偕同司機魏吉祥將拖車駛入工地內之情形),就先擋住他們並且坐在工地大門口,並且向我報告這個情形,當時他們的車子擋下後確實沒有再動,但因為車子長又大我擔心車子死角很多怕庚○○發生危險,所以就叫他先離開,庚○○離開時有與他們交談,據他事後告訴我他是請被告他們如果有任何問題直接與公司聯絡...我後來也下樓來與被告二人交談,內容是如果有任何問題我可以幫他們約時間與公司談,因為我們不是決策人員無法與他們決定任何事情,他們回答說要談就現在談否則車子他們也不想拖出去了...被告全程都沒有使用暴力的行為也沒有說脅迫的話,協調的過程他們一直強調要我們公司趕快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有員工與他們發生衝突,事後也沒有聽員工說與他們發生衝突,他們當天也沒有做破壞工地的行為,亦沒有如此威脅」(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即明。而證人辛○○(即本件拖車司機)雖經本院傳喚而未按時到庭應訊,然細稽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前揭拖車駛入工地之過程及該拖車車斗暨履帶吊車經留置於工地門口之過程,確實查無強暴、脅迫行為之實施。綜觀前述證人所為之證述,顯見被告從頭至尾,既無對在場人員身體直接施用不法腕力之行為,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更未曾以「將對人施以攻擊」等內容通知在場之人員。由此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將上開車斗及履帶吊車留滯於前揭工地出入口之過程,概非出以「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無誤。
㈤綜上研析,告訴人公司既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而被告復無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妨害現場施工「自然人」權利行使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行為,既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構成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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